李铸旭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57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户籍地黑龙江省萝北县,现住乌兰浩特市。因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6月17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白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3日以白洮检刑诉字(2014)第24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蒙FZY887小型轿车沿珲乌高速公路乌兰浩特至长春方向行驶至886KM处时,与陈某某驾驶车牌为津LU709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李某乙、李某甲和陈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2.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鉴定意见;4、书证;5、证人证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驾驶蒙FZY887小型轿车沿珲乌高速公路由乌兰浩特向长春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至886KM(石头井子收费站)处与陈某某驾驶的车牌为津LU709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李某乙、李某甲、陈某某受伤。被告人李某甲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2.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平面现场草图:证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2、机动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李某甲准驾车型C1。

3、机动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陈某某B2。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蒙FZY887,捷达牌小型轿车。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津LU7098,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

6、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实;赔偿陈某某18,500.00元。

二、鉴定意见

(白)公鉴(理化)字[2014]69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 从送检的李某甲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2.8.毫克/100毫升。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证实;因为我坐车发生交通事故了,我一直在车上睡觉了,到第二天上午我进医院做CT时疼醒的,这段时间发生的事我忘了。

2、证人王某某证实;我和同事陈某某驾车回天津凌晨1点到石头井子收费站发生交通事故了。

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在凌晨1点左右,我驾驶车马上到收费站时,减速准备领卡通过收费站,就听见咣的一声,当时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下车发现我的车被撞到路中央的隔离石头墩子上了,回头发现一辆白色捷达车停在那里。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就记得当时我开车时看见一个黑影,我就减速,也没看清有什么情况,就听“咣”一声,当是不知道怎么了,我就要下车,发现车门打不开了,我从窗户爬出来的,现住只能模糊记得我应该是撞到别的车了。

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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