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16日被内蒙古科尔沁右翼前旗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后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又因诈骗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龙生,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4)第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马龙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2年间,被告人宋某甲以能给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袁某甲、周某某、王某甲、董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刘某甲驾驶证款共计18,800.00元人民币。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王某乙、毛某某、张某乙、高某某、孙某某、张某丙、曹某某、宋某乙证言; 3、被害人袁某甲、周某某、王某甲、董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刘某乙陈述;4、被告人宋某甲供述及辩解。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8,8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但辩解称;袁某甲只给自己900.00元;王某甲的报名费已交到交警队里了,并且交警队已经通知他去考试了。所以自己根本没有诈骗。
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但是收王某甲的1,700.00元不应该认定为诈骗,被告人已经对王某甲办理了报名手续,因为王某甲自身原因没有去考试,因此这1,700.00元不应认定为宋某甲诈骗。宋某甲到案后积极向被害人反赃,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2年间,被告人宋某甲以能给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袁某甲、周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刘某甲驾驶证款共计17,1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宋某甲于2008年8月21日刑满释放。
2、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情况说明;袁某甲、周某某、王某甲、董某某、李某某、张某甲未报名;
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4)科刑初第70号;被告人宋占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00元。
4、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袁某甲。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王某甲。
5、常住人口查询;袁某甲等人信息。
6、收据;收到宋某甲返还(董某某)驾驶证款1,700.00元、收到宋某甲返还(李某某)驾驶证款2,650.00元、收到宋某甲返还(王某甲)驾驶证款1,700.00元、收到宋某甲返还(袁某甲)驾驶证款1,000.00元、收款人宋某甲、证明;今收到周某某5,000.00元领收人毛某某。
7、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3)白洮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宋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认识宋某甲,他是白城人。他给我屯里办过驾驶证20多个都办成了,拿回证来了,后来经我手办理了两个,到现在都没动静,2012年夏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都快一年半了,有一个名叫董某某,另一个叫袁某甲,都是我屯的,当时给了宋某甲一共是3,450.00元,董某某是1,750.00元,袁某甲是1,700.00元,当时他收完钱走了,再联系就在长春呢,有活,等再联系就不接电话了,他当时给董某某打收条了,袁某甲的没打条。我还知道万宝镇毛某某被骗了5,000.00多元。证没办回来我找过他,袁某甲想买证,他说行,还得加钱,袁某甲也没交,他也没退,董某某的我找他,他也不让去考试,到后来就不接电话了,人也找不到,钱也不退。
2、证人毛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白城的朋友宋某甲说,如果有办驾驶证的他能给办理,就这样我就给朋友联系,2011年1月19日万宝镇碱土村周某某说办,交5,000.00元现金,我交给宋某甲。2010年6月-7月,兴安村的张某丙办证交了6,500.00元钱,还有太平村王立新,交了2,150.00元钱,黑水镇的郭玉龙交了2,800.00元钱,我都同时给了宋某甲,可是到现在驾驶证也没有办,钱也没有了。只有张某丙的钱有收条,钱要过多次,但没有给。我以前给别人办过,没有出差。2013年8月份的时候,我找不到宋某甲,周某某还来找我,没办法我就自己把钱给周某某退了。
3、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我在2012年找过毛某某问他谁能办驾驶证,他说能办,找人当时说找宋某甲能办。就这样我和毛某某坐大客去的白城,找到宋某甲把钱交给宋某甲2,900.00元,宋某甲说报名费,是在一个捷达里交的,没有给手续,后来我们就坐客车回万宝了,宋说几个月后就拿驾驶证。2013年我们找宋某甲,宋某甲说,你还得交3,700.00元钱,不用来白城考试就直接拿证,我在3月份和毛某某坐大客车去的白城,找到宋某甲后,他收下3,000.00元钱,给我打了个条,后来我们坐大客车回去了。这期间找过宋某甲多次,拖着不办也不退钱。
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我在2012年找过毛某某问他谁能办驾驶证,他说能办,找人当时说找宋某甲能办。就这样我和毛某某坐大客去的白城,找到宋某甲把钱交给宋某甲2,900.00元,宋某甲说报名费,是在一个捷达里交的,没有给手续,后来我们就坐客车回万宝了,宋说几个月后就拿驾驶证。2013年我们找宋某甲,宋某甲说,你还得交3,700.00元钱,不用来白城考试就直接拿证,我在3月份和毛某某坐大客车去的白城,找到宋某甲后,他收下3,000.00元钱,给我打了个条,后来我们坐大客车回去了。这期间找过宋某甲多次,他拖着不办也不退钱。
5、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宋某甲继母,王某甲是我侄儿,我记得2011年的时候,王某甲跟我说要考驾驶证,正好你小哥指宋某甲正办这事呢,我就让他来我家,我给宋某甲打的电话,宋某甲到我家把王某甲拉走了,去驾校报名了,后来宋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找王某甲去练车。我打电话王某甲当时在天津就没回来,后来也就没去,在这之前我问宋某甲得多少钱,宋某甲说1,700.00元钱。另外一个人是我在回镇赉大客车上认识的,也是说要考证,向我要的宋某甲的电话号,我就给他了,后来他们有没有联系我就不知道了。当时秋天的时候,王某甲找过我,我跟他说宋某甲不开驾校了,钱等他有钱时我要回来给王某甲,王某甲后来也没追我,我也没找宋某甲。
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宋某甲以前给我们驾校招过生,我接手驾校以后他就干两个多月就不干了。他就是下去招生,在我校报名,然后他给培训,他和我们学校没关系,我接手以后他就给我们送来12个学员都已经考完证了,今天你拿来的这些人都是我接手以前他招来的,在学校报考的。
7、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我认识宋某甲,我开恒运驾校时他给我招学员了,到2011年11月份我不干了把驾校交给孙某某了。宋某甲给驾校具体送了多少学员记不清了,也不多。
8、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哥宋某甲因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了,我们家属替他把被害人的损失赔偿了,把收钱的条给公安机关送来。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袁某甲的陈述
我找宋某甲办过驾驶证,是2012年5、6月份的事,我花了1,700.00元钱,钱直接交给宋某甲了,通过王某乙介绍的,到现在证都没见到,人也不见了。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2011年11月份的时候,通过高某某找的她后老伴的儿子,我不知道叫啥名,交给他1,700.00元钱报名费。我直接交给他钱,驾驶证没下来,我始终都没去考,我就去天津打工了,没时间回来。当时承诺是报名费1,700.00元,过半个月后通知去考试,通知我去考试了,但我没时间就没去。之后也通知过,但我在天津回不来。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2011年找人办过驾驶证,通过王某乙找的宋某甲办的,一共是1,750.00元钱,到现在也没办下来,当时交完钱就让我回家等着,一直没有信,钱是在白城我和王某乙一起交给宋某甲。后来找过宋某甲他始终就是推,到现在也没办下来。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2012年3月10日那天我通过张某乙找的宋某甲给我办的驾驶证,我在我家楼下给宋某甲交了2,650.00元钱。驾驶证没办下来,我给宋某甲打电话他开始总是推,让我等,后期他干脆就不接我电话了。我追过他两次,他就说让我等,后期就不接我电话,交完钱之后他就告诉我听信通知考试。我交钱时就我俩在场。
5、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2012年冬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通过我父亲张杰找宋某甲办的驾驶证,花了3,000.00元钱,驾驶证没办下来。我交完钱之后给宋某甲打过两次电话追他这个事,他就说让我等两天,后期再给他打电话就不接了。我在白城恒运驾校交的钱,宋某甲让我把钱交给一个男的,那个男的我不认识,40岁左右长啥样记不清了,交钱时我朋友刘某乙在场,宋某甲没有把钱退给我,当时承诺是交了3,000.00元报名费,报完名过十天就考试,考过去后两个月就下票。
6、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2012年冬天我跟我屯的张某甲一起办的驾驶证,是张某甲找人办的,他找谁我也不知道,驾驶证没有办下来。我问过张某甲两次,张某甲问的别人,我不知道问的谁,回信说让等两天,后期我也不好意思总问张某甲,再后期我问张某甲说好像够呛了,办不了了。我交了3,000.00元钱,在白城一个驾校交的钱,交给谁我忘了,跟张某甲一起交的。
四、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我在2010年左右挂靠白城市恒运驾校帮其招收学员。在2010年年底时我就转行,不在恒运招学员了,在这期间或者这期间以后,我为别人办证遗留了一些没办了的,我把他们的钱收了,一直到现在也没办了,钱也没给人退。
毛某某给我介绍的人有张某丙,张某丙是2011年秋季的时候,毛某某给我介绍的,他到白城找的我,他先交给我2,800.00元钱,后期他又想单独培训又来找的我,他又交了3,000.00元钱,后期我没时间就没给他培训。张某丙办的是B2票,张某丙总共交给我5,800.00元钱。郭玉龙办的是C1票他交给我1,800.00元钱。王立新办的是C1票,他交给我1,800.00元钱。还有一个忘了叫什么名字的,他交了4,500.00元钱,他这4,500.00元钱是每科考试都要来考,就是训练不用过来,他是想省些时间,所以他交的多。
王某乙给我介绍两个人,一个交袁某甲,另一个叫董某某,袁某甲办的是C1票,我管他要1,700.00元钱,原因是王某乙和他关系不错,王某乙让我少收点,我就收了他1,700.00元钱,袁某甲当时就带了900.00元钱,剩下的800.00元钱他一直没给,后来王某乙跟我说袁某甲差的800.00元钱给他了,王某乙始终也没给我。董某某办的是C1票,他交了5,000.00元钱,原因是董某某就科目一来考,剩下的都不用来,他这是他自己要求的,我也给他承诺了,所以交的多。
张某乙给我介绍四个人,这四个人我都忘叫什么名字了,这四个人办的都是C1票,他们四个人具体交多少钱我记不清了。
张杰给我介绍两个人,一个是他儿子张某甲,另一个叫刘某乙,他俩办的都是B2票,张某甲交了2,000.00元钱,原因是张某甲是张杰的儿子,我收了他2,000.00元钱,当时在驾校的报名我交给驾校2,400.00元钱,张某甲少交的400.00元钱,我从刘某乙身上出了,刘某乙交给我2,800.00元钱。
高某某是我继母,她给我介绍两个人,王某甲是我继母的亲戚,他交了1,700.00元钱,另一个叫啥我不知道,他交多少钱我忘了。还有一个通榆的,他不是叫张强就是叫王强,他办的是C1票,他交1,700.00元钱。李某某是张某乙介绍的,张某乙介绍给我说他办B2票,他交给我2,650.00元钱。
这些人有的报名了,有的我没给报,报名的都是通过恒运驾校报的名,我给7个人报了名,这7个人分别是:张某丙、王立新、郭玉龙剩下的4个人是张某乙介绍的,具体叫啥名我记不清了。后期我转行了,一直没时间,就没给这些人报名。没报名的人那些钱让我挪用到工地上了。我承诺过交完钱能给他们办证,报名的那些人是双方总有事,就误不少时间,没报名的那些人是他们也都不着急,我也就把他们忽略了,就没给他们报。他们一直认为我能把证给他们办下来,他们都是催我让我给他们办证,没有提退钱的事。B2票我向驾校交2,400.00元钱,C1票我向驾校交1,200.00元钱,但是不包含培训费,培训我负责。场地是用恒运驾校的,车是我自己的,我有两辆捷达车。这些人都没有培训。我没想骗,具体骗了多少钱我没算。钱我都挪用工地上去了,2012年我在白城承包百福二期地面工程时,把钱挪用工地上了。
本院对被告人宋某甲及辩护人马龙生,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同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犯诈骗罪已形成证据链条,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能为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董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刘某乙、袁某乙驾驶证款共计17,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惩处。被告人宋某甲收取被害人王某甲1,700.00元报名费后,为其在驾校报名并要求其参加考试,由于王某甲自身原因没有去考试,因此对于这笔诈骗数额1,700.00元,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宋某甲在庭审中供述只收取袁某甲900.00元,剩余的800.00元袁某甲交给了王某乙,王某乙并没有给自己,由于只有被告人自己供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人王某乙及被害人袁某甲均证实袁某甲把1,700.00元交给了宋某甲,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宋某甲对被害人袁某甲诈骗数额为1,700.00元。被告人宋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给予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如下判决:
被告人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原判刑期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
(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魏 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