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和平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5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163号

罪犯牟平和,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吉林省德惠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7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牟平和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12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9月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呈报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牟平和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牟平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犯罪数额巨大,且不退还,致使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应下调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牟平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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