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57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洮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辛某某盗窃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9日以白洮检刑诉(2014)第17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辛某某在铁路仁兴市场北侧甜园蛋糕店门前鞋摊处将被害人洪某某放在鞋摊里挎包内16,700.00元现金盗走。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辛某某投案自首,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视听资料;(三)被害人洪某某陈述;(四)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16,70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辛某某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辛某某在铁路仁兴市场北侧甜园蛋糕店门前鞋摊处将被害人洪某某放在鞋摊里挎包内16,700.00元现金盗走。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辛某某投案自首,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收条一份。证实被告人辛某某人将16,700.00元钱返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二)视听资料

证实被告人辛某某实施盗窃的经过。

(三)被害人洪某某陈述

2013年7月24日11时30分至12时之间,我在铁路仁兴市场北侧甜园蛋糕店门前鞋摊处修鞋,包就放在修鞋摊内的座椅上了,我就在旁边坐着修鞋,修了能有10多分钟左右,我一看旁边的座椅上我的拎包不见了。我就赶紧出来找,在鞋摊门口我就发现我的拎包了,包里的现金没有了,一共是16,700.00元钱。

(四)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3年7月24日中午,具体时间我记不太清了。我在铁路仁兴市场北侧甜园蛋糕店西侧十字路口靠东北角的修鞋的棚子那偷了一个在修鞋棚里坐着修鞋的女人包内的钱,一共偷了16,700.00元现金。我偷的钱在我投案自首的时候已经交给公安机关退回被害人了。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辛某某本人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16,700.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辛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全部返赃,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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