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洮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现住白城市。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8月30日由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13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志丹,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4)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听说被害人徐某某在别人面前说其坏话,故约徐某某见面,在洮白公路立交桥南100米处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见面并互相厮打在一起,被告人王某某用砍刀将被害人徐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徐某某为轻伤。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应予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听说他人讲被害人徐某某说其坏话,故电话约其见面,双方约定在洮白公路立交桥南100米处见面,双方见面后互相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某某用砍刀将被害人徐积保砍伤,经法医鉴定;徐某某被他人砍伤,致右腕桡侧伸腕长短肌伸拇长、食指伸肌腱均完全离断,经临床手术及对症治疗,现伤情稳定、右腕关节活动略受限,右拇指外展、内收受限,右食、中指伸展略受限,双腕部愈合疤痕累计长14.9CM。徐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2013年3月13日王某某与徐某某的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日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确实进行过多次电话联系。
(二)鉴定文书
1、白公(司法)鉴(伤检)字[2013]060号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经查阅徐某某病历资料及对其进行法医临床学检查,徐某某被他人致伤,致右腕桡侧伸腕长短肌腱、伸拇长、食中指伸肌腱均完全离断,经临床手术及对症治疗,现伤情已稳定,右腕关节活动略受限,右拇指外展、内收受限,右食、中指伸展略受限,双腕部愈合疤痕累计长14.9cm。根据“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1990]6号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徐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司法)鉴(伤检)字[2013]141号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经查阅王某某病历资料及对其进行法医临床学检查,王某某被他人致伤,致头部、腹部、双手拇指及右手食指皮肤裂伤,右上臂皮肤划伤,术中见近节指骨部分骨皮质断裂,经临床手术及对症治疗,现伤情已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行业标准《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146-1996号第3.2款、第4.2款、第5.2款之规定,王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
2013年3月13日17时许,我开车从白城出来往洮南方向走,刚经过洮白立交桥往南一点,名车超市附近的公路上,我就看见王某某的奥拓车在道北逆向停着,我就慢慢开,刚过他的车,就看见王某某从车里下来,浑身都是血,我就问他怎么了,他就说和徐某某打仗了砍的,之后我就开着他的车,将王某某送到了地区医院进行救治。我没看见徐某某,他们打仗我不在现场,我到现场时他们已经打完了。
2、证人杨某某证言
王某某是我丈夫,他和徐某某打仗的事我当天就知道了,是王某某的朋友刘某某给我打的电话,说王某某和徐某某打仗让徐某某给砍了,让我快去医院。我问刘某某王某某伤在哪了,让王某某接电话,刘某某说王某某受伤挺严重说不了话,我放下电话就去医院了。王某某和徐某某打仗时所用的刀刚开始看见在我家仓房里了,等你们公安去我家找时,我也没发现。不知道怎么就没了两把,只剩一把砍刀了。另外还有两把刀,一把是砍树枝用的,一把是折叠式的尖刀,不知道哪去了没找到。
(四)被害人徐某某陈述
我打电话报的警,2013年3月13日17时许,在洮白公路立交桥名车超市附近我被王某某砍伤了。王某某认为我说他闲话了,我俩约在我家唠唠,我在家等一个多小时。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咱俩在中天加油站见面谈一下,2013年3月13日16时30分许我从家出发,我开的是捷达车,车牌吉B5N489。我在立交桥下的名车超市附近被王某某的奥拓车给别住了,之后王某某就下了奥拓车,手里拿一把砍刀,砍刀大约40厘米长短,王某某将我的车门打开,用砍刀砍我的头,我头一闪,王某某砍到我的左手手腕部分。这时我用右手关车门,将王某某的刀用车门夹掉了,我捡起王某某掉的砍刀去追王某某,我要砍王某某。王某某跑回奥拓车,王某某从车里拿出30厘米长短的刀,我俩手里的刀对拼了一下,王某某手中的刀被打落了。而后我砍了王某某头部两刀,又砍了身上几刀,具体几刀不记得了。随后我俩互相撕吧,王某某又将我身上的刀抢走,王某某砍了我右手手腕处两刀,王某某追我砍,我就跑,王某某便开车要撞我,我跑回车里,我开车走了。王某某用的是砍刀,长40厘米左右,宽5厘米,刀刃35厘米左右。王某某砍我左手一刀,砍我右手两刀,都是手腕处。我砍王某某头部两刀,我与王某某在撕扯时砍没砍到王某某我就不记得了。当时就我两人在场,打架时用的刀在王某某那。
我和王某某打仗时我什么都没有拿,刀是王某某拿的。王某某拿的有一把是砍刀,刀背是黑的,王某某在将我拦住后,下车到我车跟前,开车门就用砍刀砍我,砍在我左手腕处,我就用手一关车门,将王某某的到夹住了,掉在我的车里,我拿起砍到下车就去追王某某,我俩就打起来了,这时他手里又有一把砍树枝用的刀,我俩就又对砍了几下,我将他手中的刀砍掉,砍了他头部两刀,又砍了身上几刀。这时王某某又上来和我厮打,将刀又抢回去了,追砍我,砍我右手两刀,我就跑了去医院了。当时我打他时没人拿尖刀,王某某左侧肋骨处怎么被扎伤的我不知道。
(五)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我和徐某某是一个村的,徐某某总在别人面前讲究我,所以我就挺生气,我就给徐某某打电话想跟他唠唠,电话里没说好就说僵了,他就让我去他家,后来我让他出来,他就说在洮白立交桥下等我,我就开车去了,到那之后我们就打起来了。2013年3月13日17时许,我开车去洮白立交桥往南一点,名车超市附近的公路上,就看见徐某某的捷达车在路边停着,我下车到徐某某车跟前,徐某某将车窗降下一半(当时我手里拿着一把砍树枝用的小刀),我从车窗伸手叫他出来,他下车(左手拿一把尖刀,右手拿一把砍刀)就用左手尖刀扎我,右手砍刀向我头顶砍来,我往后一躲,尖刀扎在我左侧肋骨附近,右手刀砍我时,我用我手中的刀一挡,没挡住,还是砍在我头顶了,之后我就急了,上前和他对打起来,将他手中的刀都给抢了下来,将他也砍伤了,我将他砍伤之后他就跑了,我也就上医院了。我拿的就是砍树枝用的小刀,刀在我家呢,是我当天上午买的准备修理我家门前的树,现在我也不知道放哪了。徐某某左手拿的是一把折叠式的卡簧刀,右手拿的是50公分长的砍刀。刀被我抢下来了,现在砍刀在我家呢,尖刀不知道让我放哪了。徐某某在他车里拿的刀,我当时被徐某某砍蒙了,我也不知道将他哪砍伤了。我头顶被砍伤了,左侧肋部被扎伤,两手拇指筋和右手食指筋都被砍伤了,门牙被砍坏了,右手臂和右大腿都被砍伤了,颈椎有伤。当时是我朋友刘某某送我去的医院,他正好路过,看见我受伤了,就开着我的车将我送到了地区医院救治。刘某某没看见我们打仗的经过,他看见我时我们已经打完了,徐某某已经跑了,我正要开车去医院,他开车过来看见我了将我送去医院了。
经审查被告人王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事实与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亦供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7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应予以惩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陪 审 员 魏 丽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