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林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5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147号

罪犯韩林明,男,1958年7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敦化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6日作出(2004)敦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林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破坏电力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2009年4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9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呈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林明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韩林明犯有数罪,两次被判刑,且犯罪次数多。

本院认为:罪犯韩林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但其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性大,故下调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韩林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4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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