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4 年 8月2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 年 12月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1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某于2012 年 6月29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行办理了一张龙卡信用卡,卡号:4367480058928238,截止2013 年 8月13日共透支人民币11,866. 83 元,逾期257天,经过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逾期拒不归还透支款。被告人裴某某于2014 年 8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2014 年 8月27日将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邹某某证言;(三)被告人裴某某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裴某某于2012 年 6月29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行办理了一张龙卡信用卡,卡号:4367480058928238,截止2013 年 8月13日共透支人民币11,866. 83 元,逾期257天,经过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逾期拒不归还透支款。被告人裴某某于2014 年 8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2014 年 8月27日将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
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行立案申请。
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行建设银行出具的对15590023800、15500071140持卡人裴某某三次电话催收记录。
4、中国建设银行农安支行出具的上门催收记录。
5、被告人裴某某名下信用卡交易记录。
6、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裴某某)申请手续复印件。
7、受案登记表及中国建设银行农安支行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
8、裴某某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格。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邹某某证言。
证人邹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裴某某供述。
被告人裴某某供述。
被告人裴某某供述。
被告人裴某某供述。
被告人裴某某供述。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裴某某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裴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庭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裴某某所得赃款已返还,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信用卡诈骗)、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大威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乔继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