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云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57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洮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聋哑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11月24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2014年4月2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明,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张宇新、郭敏,系白城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4)第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江秋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员张宇新、郭敏,被告人蔡某某及辩护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窜至洮北区青山镇新兴村村民李某某家,趁屋内无人之机,在被害人李某某家实施盗窃过程中,被李某某及时发现并与邻居一起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蔡某某供述与辩解。2、失主陈述,3、书证,4、证人证言。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系聋哑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事实供认,但其强调自己没有偷到东西。

辩护人赵明的辩护意见,称其系聋哑人,应依法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窜至洮北区青山镇新兴村村民李某某家,趁屋内无人之机,在被害人李某某家实施盗窃过程中,被李某某及时发现并与邻居一起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书证

(1)被盗现场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和结构图。

(2)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现场情况。

(3)白城市特殊教育学校证明:高世奎、郭敏系白城市特殊教育学校老师,具备手语翻译能力。

(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洮北公安局青山镇派出所将蔡某某的逮捕通知书邮寄到蔡某某家。

(5)刑事判决书证明:蔡某某于2011年因盗窃被判刑,系累犯。

(6)白城市监狱说明证明:蔡某某于2011年11月24日被判刑,于201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蔡某某系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

2.证人证言

(1)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昨天中午11点多,村民孙丽杰给我打电话,跟我说李某某家进小偷了,赶紧过来,当时我开车2-3分钟就到李某某家,车刚停到砂石道上,我看见李某某、房某某、于某某三个人正和一个男子厮吧。这个男子把李某某家院大门都拉开,往外挣,要跑,于是我上来就帮忙把这个男子摁倒,当时我们几个人都摁不住,我便大喊拿绳子捆,现在我想不起谁拿的绳子,之后我们几个人就将这个男子捆起来。

(2)证人房某某的证言

上午11点多,我邻居李某某喊我名字声挺大,喊抓小偷,我赶紧跑过去,一进院,看见李某某用双手从后 面抱着一个男子。当时房门开着,李某某在屋走廊抱着这男子,我上去拽住这男子双手,不让他动,过几分钟,东院邻居于某某也跑过来,也帮忙控制这男子,当时这男子说话我们听不懂,像是哑吧。这男子往外挣,要跑,我们三个人一直与这男子撕吧,撕吧到院大 门外道上,这时村长董某某也来到现场,帮把这男子摁倒,后用绳子将双手从后面捆上,有10多分钟,派出所来3个警察将小偷带走了。

(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我当时在我们家的屋后。我们屯子的房德友的姑娘(房伟静)叫我,并且说,李某某家进小偷了,我听到喊声后,就往外面跑,我跑到李某某家的院内就看见房德友、李某某两个人正在与那个小偷撕吧,我上去后就把这个小偷制服了,后来我们的村长董某某来了,就让我们用绳子把他捆上,最后我们村长报警了,又过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到达现场了。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准确时间我忘记了,是中午的11-12点钟左右,我们几个人就用绳子把他捆上了,之后我到李某某家西屋一看,开始他上的箱子里面的旧衣服都被那个小偷翻出来了,并且扔到地上,西屋炕上西边是个柜,他们柜里东西都给翻上来了,但是没有往地上扔,都放在西屋的炕上了。是李某某喊的我们两口子,并且说她们家进小偷了,让我们快点来抓小偷。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今天上午我在家后院子干活,由于我老伴常年有病,生活不能自理,我就把他也用轮椅推到后院坐着,11点多钟,我从家后窗户看见有一个人在我家西屋翻我家箱子,当时我认为是我儿子,我招呼两声,那个人也没吱声,我就从后院上前屋,我一开门,那个人往外走,我问他你干啥,是不是偷我家钱来了,那个人说话我听不懂,这时那个人就奔我家小缸上边的刀去了,当时我就把那个人拽住了,我要翻他兜,那个人不让,这时我们俩就撕吧起来了,我边撕吧边喊人,不一会,我们西院邻居来了,大伙一起就把他制服了,之后我回到西屋一看炕上的柜里面的东西被翻出来扔炕上了,地上的箱子的旧衣服也被翻出来,都扔了西屋的炕上了,最后我就往村上派出所打电话。我从后院走到房门前,一开门刚进外屋地,这个男子就从西屋出来,走到外屋地,我一看这男子我不认识,右手拎一个破兜子,我就说是不是偷我家钱了,我就拽住他要翻他衣服兜,他不让,我把他手拎破兜抢过来扔一边,这时这男子在手把水缸上(水缸在西屋门口外南侧,西门口外北侧是菜板,有菜刀)的白色铝盆拿起来,要喝水,我不让他喝,他便把盆放在水缸盖上了。我要搜李衣服兜,他不干,就冲菜板上放的菜刀去了,我就拽住他一只手,一转身从后边将这男子抱住了,这时房德友就进外屋地帮人撕吧这男子不让他走,一直撕吧到房门外院子里时,于某某也进院,帮助控制这男子,后来村长也来了帮忙将这男子捆上了。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我想翻点钱,但没找到钱,所以啥也没拿就被抓住了。

经审查被告人蔡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事实与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鉴其系聋哑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君

审判员  李亚军

陪审员  魏 丽

二0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彭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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