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吉林省镇赉县人,住吉林省白城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0日对起取保候审,又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百石,系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公诉刑诉字(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董百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在到保镇车力村,被告人唐某某因土地纠纷,手持铁棍殴打被害人杨某某,用脚将被害人门牙踢掉。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4、书证、5、被害人陈述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董百石认为受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和本案事实不清的情况;被告人唐某某对被害人杨某某合理的医疗费进行赔偿。故建议对唐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拘役以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土地问题产生矛盾,遂于2014年5月11日14时许在白城市洮北区到保镇车力村在产生纠纷的土地处,被告人唐某某用铁棍殴打被害人杨某某,并用脚将被害人杨某某门牙踢掉。嗣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鉴定结论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白公洮(法)鉴(伤)字【2014】49号。鉴定人:王治、丁培林。结论:杨某某被他人致伤,致门牙外伤性缺失,经临床治疗,现伤者伤情处于恢复期,根据“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q款之规定,杨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二)书证
1、诊断书。证实:被害人伤情。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5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
(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我和被告人唐某某从小就认识,一直是好朋友,因为东河套地承包权问题,我俩产生矛盾,我种他不让,他种我不同意。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唐某某领着五、六个男的,手持铁棍,往我种地的地方去了,我当时就拿着摄像机去追他,让他有事跟我说,快追上唐某某时,我刚打开摄像机还没等录像,就被唐某某他们打了,我没有动手打唐某某。
被害人杨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陈述;唐某某用铁棍将我打倒后用脚将我面部踢一脚,造成我两颗门牙脱落的。
(四)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及辩解
2014年5月11日下午两点左右,我带着2台轿车,5、6台四轮车,去到保镇车力村东河套我承包的耕田上种地。当车队行驶东河套上时,杨某某、杨某甲还有他俩媳妇共四人在那堵着并阻拦我们,不让我们去种地,杨某某两口子骂我们,我也还口骂他们了。我与马某某、李某某、唐某甲还有开四轮车几个人就往杨某某种的地里去,当我们走到停车地点70、80米左右耕地里,因为杨某某一直跟着阻拦我们,我就来气跟他厮打一起,我用拳头朝他面部打了两拳,杨某某就不阻拦我了,开始打电话找人,我就去种地了。
(五)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甲证言;我看到杨某某先被一名挺胖男子(事后知道他叫唐三大名不知道)用铁棍子先将他打倒,随后跟他一起来的五六个男的上前去踹倒在地上的杨某某,唐二先踹的杨某某。我看到唐二用脚踹杨某某的面部二下后强行将杨某某手拿摄像设备抢下来摔碎了。
证人王某乙证言;2014年5月11日下午,我在车力村敬老院东面种地,看到有3台轿车、7台左右的四轮车到地里来了,在轿车中下来一些人都拿着铁棍子,这些人就向我家老头的方向去了,杨二某也跑着追过去了,边跑边喊唐二你有啥事你就冲我来,然后杨二某就把摄像机拿出来拍照、录像,和唐二一起来的人就拿铁棒子打杨二某,当时杨二某就被打倒了,摄像机就被他们拿走了、把摄像机给摔了,摔完摄像机之后又开始打杨二某。
杨某甲证言;今天下午2点多钟,当时我与杨某某都在地里种地,我看到往地里的方向来了二台轿车,后面跟七八台个四轮车,他与他哥唐某甲还有三四个男的我不认识,全部从黑色轿车里拿出铁棍子,铁钎子直奔地里对在场的人说;谁种地就擂谁。说完就奔我的井去了杨某某当时手里拿摄像机跟着这伙人拍照,这伙人看到杨某某在拍他们,我看到唐某某回身就朝杨某某打一铁棍子,打倒杨某某头部了,与他一起来的人就抢杨某某手中的摄像机并损毁,并对杨某某拳打脚踢,还有那铁棍子打的。杨某某受伤了我们家人就打车去医院了。
证人于某某证言;我到现场,纠纷已经结束。我同杨某某上的120车去的医院,当时他的牙没掉,我第二天去医院看到他牙掉的。
证人王某丙证言;具体谁打的他,怎么打的他由于距离远没看着。
本院对被告人唐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亦供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缺少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应予以处罚,对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情节,本院予以从轻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 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君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