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57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洮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吉林省白城市人,住白城市。2004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19日又因犯诈骗罪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21日又因犯诈骗罪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16日又因犯盗窃罪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4年1月19日又因犯盗窃罪,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27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4)第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雷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江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陈雷在白城市新世纪商场对面的佐驰服装店内,将解某某存放在该服装店二楼楼梯货台处的钱夹盗走,内有现金6700元。

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陈雷在白城市山河夜总会内,盗窃王某某钱夹,内有现金9700元。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雷供述与辩解。2、失主陈述,3、书证,四、视听资料。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切系累犯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拜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但辩解其系投案自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雷于2013年6月至同年12月23日间,先后窜至白城市佐驰服装店、白城市三合夜总会内,将失主解某某、王某某二人的钱夹盗走,钱夹内有现金6700元和9700元。破案后,被告人陈雷的父亲陈某甲返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书证

(1)2014年1月19日收条证明:被告人陈雷的父亲陈某甲返还给被害人解某某6700元,返还给王某某9500元。

(2)2007年4月19日刑事判决书证明:陈雷因诈骗于2007年4月19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千元。系有前科人员。

(3)2018年11月21日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雷因诈骗被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千8百元。系有前科人员。

(4)2011年2月16日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雷因诈骗被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系累犯。

(5)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明:陈雷户籍信息。

(6)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明仁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雷于2013年12月23日在山河夜总会歌厅被王某某和她的家属抓获,并送到派出所,不是民警和治安员抓的被告人陈雷。

(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解某某辨认确定11号陈雷是偷东西的嫌疑人。

2.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讯问陈雷录像证明:讯问陈雷合法。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解某某陈述

2013年6月20日左右(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中午12时左右,陈雷来的我家服装店,就一直不走,在我家服装店人和我聊天,没话找话的聊,一下午就来了一个顾客,买了一条裤子,那条裤子300元钱,我把钱就放到钱包内,内有现金6700元。当时陈雷屋内都看到了,了呆了能有3个小时左右,我和陈雷说:老弟我要上新世纪,他就走了,我想拿着钱包上新世纪,我就发现钱包不见了,我就追出去他就跑没了。我朋友刘晓楠打听出来的他叫陈雷。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2013年12月23日晚上23时26分左右,我的夹包在我经营的新山河久闻餐馆内我所在办公的房间,被盗的,夹包内有现金9400元左右,我本人的身份证、信用卡、银行卡,还有一些别人给我打的押金票据,还有别人给我打的两张欠条,分别是5000元的欠条和13000元的欠条。

2013年12月23日下午,我朋友梁某某找我给他办一张信用卡,就到我店晨给我送他的身份证,但是他到我店里之后说他身份证拉在他的一个老弟那里了,他就给他老弟打电话,让他老弟给他送身份证来。他是下午来的但是他的老弟一直也不来,梁某某就一直跟我在我的办公室内待 ,中间因为马上圣诞节了,我的店里得备货,中意来了不少人给我送货,我就当着他的面给这些送货的人付现金。我的钱当时都放在我的夹包里面了,我一共付了能有1000多元的钱,夹包里面还剩下能有9400元左右,我当时付完钱后就把钱放在我办公室里面的床上的枕头下面了。一直等到到晚上23时左右,梁某某眼我说他老叔要给他送电话,但是他不想见到他老叔就骗他老叔说他在洮南,他就让我帮着取一趟手机,他还让他老叔把电话送到剧场门口来,当时梁某某就让我下楼帮着取一趟手机,我当时下楼去了,我的夹包就放在枕头底下了没带在身上,我下楼等 一阵之后看没有人,我就回店里去了,我进屋的时候看见梁某某在门口,他一看我回来了也跟我回屋了,之后他又打了一个电话,说他老叔找差了,去了车站的二人转剧场,正往我这来,就让我下楼再去等一下,我就又下楼了,我在大众剧场门前的马路边上又等了一阵之后还没有等到人,我就到附近的小卖店买了一盒烟,等我再回到我的办公室的时候,我发现梁某某不在了,我就问服务员人呢,她跟我说她看见梁某某下楼发,我当时就感觉事情不对,我就回屋看我枕头下面的夹包,看我的夹包不见了,我就知道应该是被梁某某给偷走了。

我的办公室没有,但是我店里的走廊和大厅内都有监控录像。她知道梁建真名叫陈雷。陈雷的父亲陈某甲返还给她9400元让她到派出所撤案。

4.被告人陈雷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1月18日22时左右,因为冒充梁某某偷钱才被人抓到送到公安机关的。2013年6、7月份的一个下午在新世纪对面佐驰服装店偷钱了;还有一次2013年12月23日23时左右,在大众剧场东侧的山河夜总会歌厅偷钱。偷了六千七百元。我在佐驰服装店内坐着,在卖衣服牌后面的平台上放着一下棕色的长款钱夹,趁着店主卖衣服的时候将一个棕色的长款钱夹揣入自己兜风,离开了佐驰服装店。出门往南行走进胡 将钱夹内钱揣入自己兜内,将钱夹丢在墙角边。在白城吃、喝玩花了。2014年1月2日买火车票去北方办贷款去了。偷来的钱都在吃喝上花了。

经审查被告人陈雷与公诉机关就有关事实与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雷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雷辩解称系投案自首,事实上是由失主及家属抓获送到派出所,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16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判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审 判 员  张恩友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二0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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