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现住白城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6月1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4)第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17时许,被害人赵某某因其家土地秧苗被地邻被告人王某某趟地时压倒一部分的事,到洮北区东胜乡红升村一社被告人王某某家并与其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用剪子将赵某某左眼眉部扎伤。经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4日在趟地时将被害人赵某某与其临地的秧苗压倒。当被害人赵某某知其家的秧苗被压后,当日17时许,被害人赵某某到被告人王某某家中与其理论,二人发生口角、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王某某用剪刀将被害人赵某某颜面部、胸部、背部划伤、挫伤。事后,经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赵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身份情况。
2、白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间:2014年6月5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现决定给予被告人王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0元。
3、洮北公安分局东胜乡派出所情况说明。时间:2014年6月6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伤害案中所使用凶器剪刀,案发后被王某某扔掉,未查到下落。
4、申请书。申请人:赵某某,时间:2014年8月28日。证明:本人与王某某在2014年6月5日因地发生纠纷,王某某给我造成了轻伤,法律规定三个月内对伤害进行再次鉴定,本人提出撤销再次做伤害鉴定。
5、协议书。甲方:赵某某。乙方:王某某。时间:2014年6月12日。证明: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56,000.00元。甲方收到付给的现金后,因伤出现的一切后果与乙方无关,并不再追究民事、刑事责任。
(二)鉴定意见
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白洮)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051号。证明:经对伤者赵某某身体检查及查阅有关医疗文证,伤者被他人致伤,造成“头外伤,颜面部皮肤多处裂伤,胸部软组织擦划伤,背部软组织擦挫伤”。经住院清创缝合及抗炎对症治疗,创口愈合后出院。伤者面部创口单条长达6.8cm,累计长达13.2cm。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3a条款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
(三)证人证言
证人邢某某证言
我是王某某的爱人,2014年6月4日晚5时许,我正在院子里,赵某某就来了,我就没进屋,不大一会儿我就听见屋子里吵起来了,我进屋,看见王某某拿个剪刀,赵某某拿水舀子,两个人正打呢,我就上前拉架,赵某某把水舀子就向王某某扔过去,王某某上去就用剪子扎了赵某某,扎了几下扎哪儿了我没看清楚,当时我看赵某某左眼上部有口子,血就流下来了,也看不太清楚扎啥样,后来赵某某的家人还有我亲属来了把赵某某送到医院去了。剪子是我家用来干活的。后来我知道赵某某来说他家苗被王某某趟地压倒了,来说这事就打起来了。
(四)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2014年6月4日下午,我在地里看见我家的地被王某某趟地把苗都压倒了,晚上我就到他家找他,进屋他躺着看电视呢,我就跟他说压苗的事,他就说你爱怎么怎么,就把炕跟前墙台上的一把剪刀拿起来,我就和他撕巴起来了,我跑到厨房把他家的水舀子拿起来,他追到厨房,我拿水舀子挡,他往上冲,我看挡不住就把水舀子缶他扔过去了,他冲上来拿剪刀把我扎了,扎在眼眉上角有三口子,又扎在胸、胳膊、背部等几处好几下子,后来我就躺在他家了,我家人去把我送到医院了。我与王某某在2014年6月12日达成了和解,他付给我56,000.00元,具体内容有协议,我本人是自愿签名。钱已给我,收据在王某某手里。
(五)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6月4日晚5时许,我正在家看电视呢,赵某某来了,进屋就说我趟地把他家的玉米苗压倒了,让我给修整过来,我就说我也不知道压没压,我俩就吵起来,他就打了我两拳,我俩撕扒两下子,他就到厨房取了水舀子,我就跟到厨房,他拿水舀子向我打还向我扔过来,我就躲开了,我就拿剪子扎了他一下,扎在他眼眉上部了,后来又扎没扎,扎了几下子我记不清了,当时我媳妇在跟前拉架了,也没拉住。我拿的剪刀是从屋里往厨房走时顺手从炕上墙台那拿起来的。赵某某被扎后就倒在我家地上了,当时就流血了,我见受伤了就张罗找人把他送医院了。剪刀扔哪想不起来了。
经审查被告人王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事实与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亦供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56,0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缓刑 一 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魏 丽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