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玉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5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148号

罪犯王德玉,男,1969年5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齐和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0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以王德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人民币91029.98元。被告人王德玉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2日作出(2004)吉刑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4月3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10月27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1年1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德玉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德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德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23年9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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