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洮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现住白城市。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2月2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3月13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星,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4)第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张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7日23时6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玫瑰苑二期9-2号楼1单元门前将被被害人赵某甲推倒后抢走红色手拎包一个,包内有黑色联想手机一部,黄金项链(重约24克)一条,现金19600元左右,农行卡两张,建行卡一张,邮政银行卡一张,房门钥匙等物品。被抢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高某某家中搜取被害人手机一部及房门钥匙。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书证,4、证某某证言。5、鉴定意见;6、辨认、侦查实验笔录;7、视听资料。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总价值200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应以抢劫罪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抢劫罪事实辩称,自己没有抢劫,公安机关扣的被害人赵某甲手机鈅匙是自己捡到的。
辩护人张星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因酒醉对犯罪事实记不清了,在者录像拍到的不是抢劫的直接过程。对被害人赵某甲的辨认笔录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玫瑰苑二期麻纺路9-2号楼1单元门前将被害人赵某甲推倒后抢走红色手拎包一个,包内有黑色联想手机一部,黄金项链(重约24克)一条,现金19600元左右,农行卡两张,建行卡一张,邮政银行卡一张,房门钥匙等物品。被抢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604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高凤人家中搜取被害人手机一部及房门钥匙。 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手机一部及鈅匙等物品一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2014年2月28日搜查笔录:
在被告人高某某家中搜查出衣服(黑色耐克牌衣服左下部有圆形NLKE标志)一件,运动鞋(耐克牌,红白相间鞋底,黑色鞋面)一双,钥匙五个、钥匙扣一个,金百合会员卡(No,0101384)一张,手机四部(一部黑色直板Coolpad,左下角边缘损坏,一部为金色直板CHANGHONG,一部为黑色直板UOOGOU,一部为粉色带银白色金属边杂牌手机),钱夹一个(内有金百合超市会员卡No.0103621一张,银行卡三张)。
(2)2014年3月7日提取笔录。
2014年3月7日上午10时,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警大队办案民警王亚洲、左浩宇二人在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警二中队办公室,依法从赵某甲丈夫李某某手中提取带有手机串号(863230024321696)的联想手机盒一个、金百合超市会员卡(卡号:0101384)一张,此手机盒系赵某甲在2014年2月17日晚被抢手机的原装盒,此金百合超市会员卡系赵某甲在2014年2月17日晚被抢的 超市会员卡的子母卡。
(3)2014年3月11日办案说明。
2014年2月17日赵某甲被抢劫案,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中显示,当晚被告人所穿的上衣和鞋子与在被告人高某某家中搜查到的 衣和鞋子通过公安机关侦查实验对比,不排除为同一上衣和鞋子。
(4)2014年3月7日办案说明。
2014年2月17日赵某甲被抢劫案,经公安机关核查,赵某甲当晚被抢的手机和钥匙与在被告人高某某家中搜查出的物品一致。
(5)2014年3月13日情况说明。
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指挥中心2014年3月13日情况说明: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指挥中心平安城市监控系统录像的回放时间比北京时间迟12分钟。
(6)2014年2月28日扣押清单。
黑色耐克衣服一件,衣服左下部有圆形NIKE标志;AIRMAX红白相间鞋底、黑色鞋面运动鞋一双;钥匙三个;钥匙扣一个;金百合会员卡(NO.3131384)一张;黑色联想手机一部(串号:863230024321696)。
(7)2014年2月28日办案说明。在被告人高某某家中搜出的三把钥匙、一个金百合会员卡、一个钥匙扣、黑色耐克衣服一件、黑色鞋面运动鞋一双的照片二张。
(8)2014年6月18日办案说明。
赵某甲被抢劫一案,经公安机关核实,距案发现场两米处有一个小区内安装的路灯,在案发时此路灯系开启状态。
(9)2014年6月18日办案说明。
本卷中附有监控录像两张,监控探头的位置在白城市洮北区玫瑰苑二期群生食杂店门前(距离赵某甲被抢的地点约二十米远)。
(10)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从自由时间歌厅回到位于丹顶鹤小区的家里的行走路线图。
上图中“→”所标注的为高某某从自由时间歌厅回家(丹顶鹤小区)的正常行走路线,案发现场不是高某某正常行走路线所经过的地点。
2.证某某证言
(1)证某某张某某证言:
我认识高某某,我俩是2013年12月17日在网上通过QQ认识的,第二天见的面,当天开始处对象,2014年1月29日我俩登记结婚的。高某某平时我认为没有经济来源,他什么活都没干,他和我认识之后一直都是我在花钱。高某某是否有存款我不知道,他没跟我说过。
我和高某某还有我一个朋友郝某某我们三个在2014年2月17日晚上5点半左右,在铁路海捞坊吃的饭,晚上8点左右我们去自由时间KTV唱的歌,唱到晚上10点20左右我们唱完歌出来的。我们喝酒了,高某某和郝某某俩人在吃饭期间一共喝了1斤半白酒,到歌厅高某某和郝某某一共喝了9瓶啤酒。高某某当天穿一件黑色NIKE棉服,戴帽子,衣服右下部有个椭圆形的图案,上面还有什么记不清了,蓝色牛仔裤,一双白色NLKE旅游鞋。高某某在歌厅时我们吵架了,他当时唱了一首“你怎么舍得我难过”,唱着唱着就哭了,我就跟他说这首歌指定不是唱给我听的,他就急了便和我吵起来了,我没拽住他,他就跑了出去。他离开后跑到KTV对面的楼区里了,我撵没撵上,然后我就回家了,就是高某某住的房子,丹顶鹤小区几号楼记不清了,三单元六楼东。我先到的家,高某某是当天晚上11点半左右到家的。我没看见他身上有什么不是他的东西了,我也没翻他衣裤。我知道他有一部黄色长虹手机,还有一部黑色联想手机,左下角的屏保有三个裂纹,还有一部黑色手机,牌子我记不清了。他平时用那个带裂纹的联想手机,后来换的那个黑色手机。那部黑色手机直板,大屏,七、八成新,其他没注意。他是2014年2月20日左右换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2)证某某郝某某证言:
我认识张某某,认识大约有十多年了,2014年春节前,我从北京回白城过年,才知道张某某有一个对象,大家都管他叫喜子, 2014年2月中旬,我们三个人在铁路附近的海捞坊吃的饭,吃完饭我们三个人去自由时间唱的歌,大约是晚上11点多钟散的我自己开车回的家。喜子当天穿黑色休闲上衣,牛仔裤,运动鞋。
(3)证某某李某某证言:
2014年2月17日 和我媳妇在我朋友家吃的饭,晚上10点半以后从他家出来的,在道边打的出租车,当时车里有我、我媳妇,还有我的两个朋友,直接打车到我家楼下,麻纺路9-2号楼1单元门口我媳妇下的车,司机掉头我们继续走,车掉头的时候我看的手机时间是23时6分,大约过有40、50分钟,我媳妇带着办案人员在网吧找到我,我们就返到刑警大队,简单问了我几句让我先回家,过半个小时以后来接我爱人,我和我朋友下楼的时候在防盗门口踩到一根香肠,我就去刑警大队接我媳妇了。
(4)证某某赵某乙证言:
我不认识赵某甲,但2014年2月17日晚有一个小女孩说她被抢了,当时用我电话报的案。手机号码是158XXXXXXXX。我就记得用我电话报案女子是一个20多岁的女孩。当晚大概23时许左右,一个女的在我家超市(继强超市)买了点方便面、火腿肠、鸡肝之后就走了,大约两、三分钟,那个女的跑了回来和我说她被抢了,她身上粘了一些土。那个女的当时是否拿东西我记不清了。
3. 被害人赵某甲陈述:
(1)我的手拎包被抢了,是红色的,价值200元左右;包内有手机一部,手机是联想全触屏黑色的,价值400元左右,手机里的卡的电话号是:150XXXXXXXX;黄金项链一条,带坠重约24克,坠是鲤鱼形状;还有现金19600元左右,100元面值的有195张,剩下的不到一百元都是些零钱;建设银行卡1张,是我丈夫李某某的名字,邮政银行卡1张,农业银行卡2张,这3张都是我的名字;还有我家的房门钥匙。钥匙有我家房门钥匙、学校办公桌钥匙、我原来老家的钥匙,学校大门钥匙。
2014年2月17日23时许,我回到位于玫瑰苑二期我的家时,在走到楼单元门门口的时候,从单元门内出来一名男子,这名男子出来后就向西走了,我在准备进单元门的时候想起要买些东西,我就又走到楼对面的超市,买完东西回到1单元门前准备开门的时候,我之前见到的那名男子突然从单元门内冲出来,用双手按住我的头部和肩部将我推倒,把我推倒之后我意识到他要抢劫我,我就开始喊救命,这时那名男子用左手将我的嘴捂住,同时用右手把我的手拎包抢走,那名男子在抢完我的手拎包后就向北跑了。我们之间没有对话。那名男子身高1.75米左右,中等身材,长发有刘海,刘海是向右梳的。他没有使用凶器,就是空手把我推到了,把我的嘴捂上了,用手抢的。
包内现金19600元,其中10000元是要还给朋友的,是我婆婆给的改口钱,我们是2014年1月16日结婚的,这钱一直放在我包里,我家在舍力,我们是2014年2月16日回白城的,剩下的钱是要买电脑和报驾校的。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我叫高某某,我现在使用的手机是一部黑色直板联想手机,是我捡来的,具体哪天我不记得了,能有十几天的一天晚上11点钟左右,在洮北区婚姻的登记处前面道上的一个小十字路口处。
大约在十几天的一天晚上我媳妇张某某和她的一个女朋友及我一起在铁路附近一家火锅店吃的火锅,吃完之后我们去“自由时间”唱的歌。在唱歌的过程中我和我媳妇生气了,我就先回家了。在我走到洮北区婚姻登记处前面一条道的一个小十字路口处我停下来撒尿时一个男的从我北侧急匆匆过来碰我一下,我骂他一句什么我现在记不起来了,他就往前跑了从他身上掉下来这个手机和一串钥匙,我过去捡起来就回家了。我回到家就睡觉了。第二天我掏衣服兜时,看见这个手机,我就换上我的卡使用。我把这串钥匙的环拿下来给我媳妇使用,她没用我就放在我家抽屉里了,钥匙用方便袋装起来了。这个手机内以前没有手机卡。我没看清这个掉手机的这个男的长相和着装。
5.鉴定意见
2014年5月14日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6,446.00元。其中:包147.68元;千足金吊坠1,197.45元;千足金项链4,917.87元;手机183.33元。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2014年3月10日侦查实验笔录
2014年3月10日晚22时16分,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警大队办案人员王亚洲、郑宪哲、左浩宇,在群生食杂店老板韩刚的见证下,由办案人员左浩宇穿上在被告人高某某家搜查到的黑色上衣及耐克牌运动鞋,模仿案发当天现场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当时的行走路线。
(2)2014年3月12日辨认笔录。辨认人赵某甲在侦查员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的一张A4纸上(其中有本案犯罪嫌疑人高某某照片一张),分别编号1-12号,经全部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8号为2014年2月17日晚在玫瑰苑二期小区内抢劫她的男子(高某某),辨认人同时表示本组照片中的其他人员均不能能辨认出是谁。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2014年2月17日赵某甲被抢劫案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两张。
经审查关于被告人高某某虽然对其犯罪事实拒不供认,但有被害人的指某某、证某某证言、视听资料等证实。经二次当庭播放视频录像,被告人高某某对在录像中出现的人是否是自己并未否定,且有被告人女朋友的肯定辨认,及在其高某某家中搜出的被害人的手机和钥匙等证据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高某某抢劫被害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私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其应予以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君
审判员 赵旭东
陪审员 郑文芳
二0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彭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