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57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盗窃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2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字(2014)10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7日,被告人崔某某在白城市二中门口的红豆歌厅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于歌厅内吧台附近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3500元钱。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书证。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崔某某针对公诉机的指控,表示公诉机关指控属实,认罪悔罪,无其它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被告人崔某某在白城市二中门口的红豆歌厅内上班时,将老板王某某放于歌厅吧台备餐柜内的黑色腰包盗走,内有现金35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新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于2014年3月30日在镇赉县自由时间KTV被新华派出所民警抓获。

2、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新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在红豆歌厅看监控录像的服务生孙宇、刘迪两人现已不在红豆歌厅当服务生,也没有两人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经公安机关大量工作未能找到二人。

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刑初字第8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于2012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4、浙江省绍兴县看守所绍县看释字(2012)第231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于2012年11月3日刑满释放。

5、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的基本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盗窃的过程。

我和王某某是夫妻关系。2008年8月7日早晨6点多钟,我家歌厅被盗。当时我们看监控的时候,看到崔某某从他住的那个小屋出来,到歌厅门口向外面看了看,转头到刘迪那屋看了一眼,又到门口向外面瞅了瞅,然后,他就到吧台旁边装钱的那个小柜那块,他就用双手将那个小柜的门拽开,他就从小柜的上面将右手伸进小柜内,将孙宇装钱的黑色腰包偷了出来,之后,他将黑色腰包套在身上,就用身上穿的T恤衫掩盖好后,他出门就走了。当时崔某某穿了一件黑色圆领半袖的T恤衫,别的记不清楚了。当时看监控录像的有我、我丈夫(王某某)还有我的一个服务生孙宇,还有刘迪,但是现在找不到刘迪和孙宇,也无法联系到他们。我家的监控录像是刻成光盘的,这五、六年间,我家的“红豆”歌厅装修了两、三次,我也不知道那份光盘放到哪块了,还是扔了,我就不知道了,现在找不到那份光盘了。

(三)失主报案

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失窃的过程。

2008年8月7日凌晨3、4点钟,我小舅子到我的歌厅交给我家歌厅服务生孙宇现金2000元,要求孙宇替我保管,早上再给我。孙宇就把这2000元钱现金和我歌厅当天的营业额放在一起了,都放在黑色腰包内了,然后又把包放在吧台旁边第一个柜内了。然后把柜锁上了。等到早上8点我就去歌厅取钱去了,我敲门没有人给我开门,我就给孙宇打电话,然后孙宇从外面骑摩托就回来了。他也没有钥匙,他又叫楼上的服务生刘迪,让刘迪用钥匙把锁钱的柜开开,把钱拿出来,刘迪把柜开开以后说钱包没有了,然后我们就找钥匙把歌厅门开开了,我就开始调我家歌厅的监控录像,发现在8月7日早上6点20分左右时,我家歌厅服务员叫崔某某的,把放在柜内的黑色布的腰包拿走了,然后他从歌厅走了,把歌厅的门锁上了,经过就是这样。

崔某某,男,22岁,家是大安市烧锅镇的,身高1.7米左右,较瘦,上身下身都是黑色衣服,穿一双拖鞋,长头发,上身是黑色阿迪半袖,裤子是黑色阿迪运动裤子。

当时我家的“红豆”歌厅有监控,我们是通过监控看见是崔某某把3500元钱盗走的。当时看监控录像的有我、我媳妇(侯某某),我没有保留当时的监控。

当时我们看监控的时候,看到崔某某从他住的那个屋出来,到门口向外面看了看,转头到刘迪那屋看了一眼,又到门口向外面瞅了瞅,然后,他就到吧台旁边装钱的那个小柜那块,他就用双手将那个小柜的门拽开,他就从小柜的上面将右手伸进小柜内,将孙宇装钱的黑色腰包偷了出来,之后,他将黑色腰包套在身上,就用身上穿的T恤衫掩盖好后,他出门就走了。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008年8月份的一个早上(具体哪天记不清了)红豆歌厅的另一个服务生孙宇让我看着歌厅,说备餐柜里有个黑色腰包里面有钱,孙宇出去一趟,等孙宇走了,我就把手伸进备餐柜里,把备餐柜里的黑色腰包拿出来了,然后我就拿着这个黑色腰包打出租车去洮南,在车上我把黑色腰包打开一看里面有3500元钱,后来我就去浙江打工去了,一直到2013年12月份,我才回到白城,2014年3月20日左右我到镇赉县的自由时间歌厅打工,一直到3月30日凌晨我又碰见红豆歌厅的老板了,然后他就发现我了,等到了早上就把我送到白城新华派出所来了。

我当时偷钱的备餐柜是用链锁锁着了,我就一拽备餐柜的门手能伸进去,我就把里面的黑色腰包拿出来了。我偷来的3500元钱都被我花了。当时没人看见我偷钱,我没有同伙,就我自己偷的。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虽不构成累犯,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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