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白洮刑重审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民(系死者刘明之父),住吉林省大安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华(系死者刘明之母),住吉林省大安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艺(系死者刘明之妻),住吉林省大安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航宇(死者刘明之子),住吉林省大安市。
法定代理人滕艺,系刘航宇之母。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刘中显,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滕某某,个体司机,住址大安市,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榆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个体司机,现住白城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龙江省大庆市福明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筒称福明达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士东,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个体业主,现住白城市。
被告人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11日以白洮检刑诉(2012)第20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民、张玉华、滕艺、刘航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2)洮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二、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总赔偿额373029.9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55931.40元,丧葬费17098.50元)的80%,即298423.92元;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承担赔偿总额373029.90元的20%,即74605.98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明达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志民、张玉华、滕艺、刘航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白刑终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一、维持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2)白洮刑初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撤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2)白洮刑初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项,即被告人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总赔偿额373029.9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55931.40元,丧葬费17098.50元)的80%,即298423.9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承担赔偿总额373029.90元的20%,即74605.9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明达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发回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对民事部分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洪宽、人民陪审员郑文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江秋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民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中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明达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滕某某现羁押于通榆县看守所,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民、张玉华、滕艺、刘航宇诉称,要求诸被告人赔偿原告因刘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04610.08元,丧葬费1920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987.75元,即518801.33元。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福明达运输公司,王某某自认是两辆肇事车的车主,根据相关法律,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明达运输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黑EB3555、黑EB3568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找人顶名贷款购买。按照贷款银行与答辩人的协议约定,贷款购车人必须有担保人担保方可办理贷款购车,答辩人作为肇事车辆贷款担保人,按照银行要求必须将贷款车辆落籍在担保人名下。这样答辩人就成了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另外该车辆已经抵押给了贷款银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法研【2000】121号》“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不是答辩人。因为借款人购车时是由答辩人进行相应的担保。也是为了对该车进行有效信贷风险的控制,才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的。2.答辩人不能有效控制车辆,未从中受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无法有效控制肇事车辆,也无法避免事故的发生。肇事车辆的运营、支配、受益均为实际车主王某某,答辩人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益。从公平角度讲,答辩人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中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滕某某、闫某某是该车辆所有人王某某的雇员,并非答辩人所雇人员。本案中,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滕某某、闫某某均为实际车主王某某所雇佣,工作的安排。工资福利待遇均由实际车主王某某掌控和实施。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应对驾驶员在此起事故中承担任何的责任。另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确认定了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答辩人不应对王某某的雇员的雇佣活动承担赔偿责任。4.答辩人对受害人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第六章相关规定,答辩人既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不是使用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受害人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虽为名义上的车主,但不实际掌控车辆,无法掌控事故的发生,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相关法律法规,答辩人均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滕某某辩称,我同意赔偿,但我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未作答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焦点问题:1. 谁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各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主张的相关法律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白洮公交认字(2012)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1份。证明刘明于2012年10月29日在民主路处因交通事故死亡。
3. 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表2份。证实黑EB3555号、黑EB3568号福田牌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福铭达运输公司。
4. 大庆市道路运输管理处龙凤站所有普货车辆信息表2份。证明黑EB3555号、黑EB3568号福田牌重型货车运营隶属业户为福铭达运输公司,以福铭达运输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
5.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证明被保险人福铭达运输公司的黑EB3555号、黑EB3568号福田牌重型货车于2010年8月2日在该公司投保强制险至2011年8月1日。
6.暂住证及暂住证明各1份。证明刘明在大安市拥有暂住证,即大安市月亮泡镇换新村民委员会证明刘明2006年结婚后搬至大安市居住。
7.2012年2月24日中凯证实1份。证明刘明在2010年5月至2012年9月为其开车。
8. 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刘明于2011年4月1日开始就居住坐落于大安市临江街3-7-337-6-602室。
9.户口证明1份。证明刘明为农业家庭户口,刘航宇系其长子,出生于2007年10月10日。
10. 大安市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证明滕艺与刘明于2006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
11.2013年3月5日(2012)白洮刑初字第181号案庭审笔录1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自认系两辆肇事车的所有权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系另一辆车的驾驶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铭达运输公司对上列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铭达运输公司,为证实自已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萨尔图信用社与福铭达运输公司款签订的贷款购车协议书2份。证明福铭达运输公司为贷款购买车辆黑EB3555、黑EB3568的担保人。
2.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萨尔图信用社与福铭达运输公司大庆欧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清单。证明肇事车辆系王某某以姜彦辉、李文波的名义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信用社为抵押权人,二公司为抵押人。证明该车辆为抵押物。
3.姜彦辉、李文波分别与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萨尔图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份。借款金额为43.2万元和64.2万元,担保人为福铭达运输公司。
4.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萨尔图信用社与福铭达运输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2份。证明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将该两辆肇事车设定为抵押物,同时证明肇事车辆系王某某找姜彦辉、李文波顶名贷款购车的事实。
5.抵押物清单2份。证明福铭达运输公司为确保合同履行设定的抵押物。
6.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庆公证处公证书2份。证明肇事车辆没有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己被强制执行。
7.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2)萨法执字第326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肇事的黑EB3555号、EB3568号汽车被法院查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上列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人滕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铭达运输公司提供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未到庭,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
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0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滕某某驾驶黑EB3555号福田牌重型货运汽车牵引被告人闫某某驾驶的同样型号出故障的EB3568号货运汽车沿民主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宏权重汽修理部处,两车均停在民主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被告人滕某某倒车时,将刘明挤压在两汽车之间,造成刘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与当日死亡。经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白洮公交认字(2012)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民、张玉华、滕艺、刘航宇分别是死者刘明的父亲、母亲妻子和儿子。另查明:肇事货车黑EB3555号、EB3568号福田牌重型货运汽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人福铭达运输公司,又是该公司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义务人。二辆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滕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均系王某某雇佣的司机。经法庭审查,依法应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为14613.50元×13年÷2人=94987.75元,死亡赔偿金20208.04元×20年=404160.80元,以上两项费用均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保护,丧葬费标准为19203.50元。合计518352.05元。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司机被告人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司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是被告人滕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的雇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告人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应就本案事故损失连带承担主要、次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铭达运输公司确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又是登记的运营户,作为挂靠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是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铭达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外运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铭达运输公司应就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此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铭达运输公司确系应依法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宜是依法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过期后,再未投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铭达运输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责任。
综上,本院为依法保护平等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铭达运输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4万元。
二、被告人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80%即 222681.64元〔即(518352.05元一24万元)×80%〕。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20%〔即 55670.41元即(518352.05元一24万元)×20%〕。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铭达运输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有
审 判 员 张洪宽
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
二O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