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铁 路 运 输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7102刑初13号
公诉机关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某物流公司临时送车员,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12月3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0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被吉林铁路运输法院取保候审。
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吉铁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雪峰、助理检察员邱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其购买的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先后购买了乌鲁木齐至石家庄北的T70次、乌鲁木齐至济南的K1338次等列车的半价火车票乘车,累计骗取铁路车票金额为人民币4042元。案发后,徐某某向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上交退赔款人民币3000元,该款现已进入国家铁路客运收入系统。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书证徐某某实名制乘车记录、退赔记录、沈阳铁路局客运运价杂费收据、吉林车务段吉林站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吉林公安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残疾军人证,骗取铁路客票差价,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劲松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禹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