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56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白城市人,现住洮南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9月27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1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1日以白洮检刑诉(2014)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郑某甲在白城市中医院楼下因琐事与翟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人郑某甲用刀将翟某某后背处扎伤,造成翟某某胸部皮肤肌肉裂伤、右侧血气胸、右肺下叶裂伤、左大腿皮肤肌肉裂伤。经洮北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翟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郑某甲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郑某甲在白城市中医院楼下因琐事与翟某某发生争执,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人郑某甲用刀将翟某某扎伤,经洮北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翟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郑某甲因打伤翟某某,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0元。

2、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郑某甲户籍情况。

(二)鉴定意见

(白洮)公(司法)鉴(损伤)字【2013】1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翟某某胸背部皮肤肌肉裂伤、右侧血气胸、右肺下叶裂伤、左大腿皮肤肌肉裂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 2013年9月26日晚上,我丈夫翟某某一直在打电话,电话那方让他到白城市中医院,他就骑摩托车驮着我去中医院,刚到中医院,郑某甲就从中医院跑了过来,我丈夫翟某某也从摩托车上下来奔郑某甲过去,翟某某和郑某甲两个人面对面厮打起来,这时我发现郑某甲的右手拿着一把匕首在翟某某的身后(后背)比划,我看见最后一刀扎在翟某某的后背上,翟某某知道被扎后就将郑某甲撂倒在地上,这时郑某甲那方还有一男一女两个人也过来拽他们两个人,我也跑了过去将他们两个人分开,这时翟某某就把郑某甲手中的刀抢了过来,拿在手里,站了一会就倒在地上,我见翟某某身上流了很多血,就让郑某甲他们帮忙将翟某某抬进了中医院,后来不知道谁报警,警察来了就将郑某甲带走了。

2、证人郑某乙证言:2013年9月26日晚上9点左右,我接到我朋友马志有的电话,他跟我说郑某甲向他要一把刀和一个镐把让他送到中医院,我听后怕郑某甲与他人打仗,就让马志有过来接我,我和他一同去的中医院找郑某甲看看怎么回事。去的途中郑某甲打电话给马志有跟他说刀已经有了,他现在在医院。我和马志有到中医院不久,郑某甲就打了一辆出租车来到中医院,我见郑某甲一侧眼角流血,就问他怎么回事,他跟我说翟某某打的。我就劝他先去处置伤口并报警,郑某甲不听,并拿出刀不让我和马志有靠近他,我们也不敢上前拉他。这时郑某甲还打电话给翟某某,告诉他在中医院等着他。过了一会,翟某某骑着一辆摩托车驮着他的妻子刘某某到了医院,还没等车子停下,翟某某就从车上跳了下来奔郑某甲过去了,郑某甲也奔着翟某某后跑了过去,这时我接了一个电话,转过头时就见到郑某甲和翟某某两个人抱在一起,翟某某后背出血了,我和马志有还有刘某某就拉仗,我和马志有拽的翟某某,当时翟某某手里拿着郑某甲的刀,我就劝说翟某某松手,之后将翟某某手中的刀抢了过来,后来见翟某某出血太多,我们就将翟某某抬进了中医院治疗去了。

(四)被害人翟某某陈述

2013年9月26日晚上,我和郑某甲在一起吃饭,吃完去歌厅唱歌,在唱歌过程中郑某甲故意调戏另一桌客人,往人家桌旁扔了几个啤酒瓶,我就告诉郑某甲别惹事,我俩就发生了争执,互相打了对方几下,之后我就离开歌厅,没一会功夫,郑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中医院,要杀我,我就骑摩托车驮着我妻子去看看怎么回事,刚到中医院,郑某甲就从远处跑过来,我也下车奔他过去,郑某甲就拿刀在我后背扎了一下,之后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

(五)被告人郑某甲供述与辩解

2013年9月26日晚上我和翟某某、王龙、王建宇等人一起吃饭,吃完饭后我和翟某某还有王建宇三人在“宝丽金”歌厅唱歌,唱歌过程中我和翟某某、王宇说王龙一喝酒就埋汰我,翟某某不愿意听就离开歌厅,过一会他回来说他打电话让王龙过来了,让我们当面唠唠,从歌厅出来,翟某某放下电话用拳头打了我右眼处一拳,王建宇看见我们打仗就过来拉仗,也被翟某某打了,之后翟某某就打车离开,我和王建宇到白城市中医院看伤去了,这期间翟某某和我一直通电话,他说我们之间关系没处了,问我在哪,要取刀过来杀我。我怕翟某某真过来杀我,我就回家取刀放在身上,又返回医院,在医院等着翟某某。大约过了五分钟,翟某某骑着一辆摩托车驮着他妻子来到中医院,还没等车子停稳他就下车奔我跑了过来,用手夹住我的脖子将我撂倒在地上,翟某某骑在我身上,用拳头打了我头部几拳,我就将放在腰间的一把匕首拿了出来,一刀扎在翟某某后背上,我俩又在地上厮打了一会,刀被翟某某抢了过去。

本院对被告人郑某甲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亦供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甲给被害人翟某某出具一枚40.000.00元欠条,同意赔偿被害人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0,000.00元,得到被害人翟某某谅解,本院在量刑时给予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 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君

审判员  张恩友

人民陪判员胡畔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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