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新丰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8:56

吉 林 铁 路 运 输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7102刑初17号

公诉机关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某物流公司临时送车员,住吉林省舒兰市。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被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被吉林铁路运输法院取保候审。

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吉铁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雪峰、吴桂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利用购买的伪造的残疾军人证,先后购买了乌鲁木齐至徐州、商丘的1086次,乌鲁木齐至济南的K1338次等列车的半价火车票乘车,累计骗取铁路车票金额为人民币11 220.5元。案发后,赵某某向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上交退赔款人民币7000元,该款现已进入国家铁路客运收入系统。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的实名制乘车记录、前科劣迹电话查询记录、残疾军人证电话查询记录、吉林公安处传讯情况说明、再次到案情况说明、沈阳铁路局客运运价杂费收据、返赃记录、发还清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残疾军人证,骗取铁路客票差价,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谱达

二○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关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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