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白洮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0月2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7日以白洮检刑诉字(2013)第23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吉G29178号两轮摩托车驮其妻吴某某,沿珲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出事地点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辽K13108|辽K174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时,摩托车后座载物(角钢)与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致使吴某某从摩托车上跌落。被重型半挂牵引车碾轧,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经白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无责任。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报废机动车、摩托车载物超宽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8月24日19时许,驾驶吉G29178号两轮摩托车后驮其妻吴某某沿珲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其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辽K13108|辽K174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时,摩托车后座角钢与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致使吴某某从摩托车上跌落,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单。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及被某某子的户籍信息。
2、孙某某驾驶证。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有驾驶资格。
3、杨某某驾驶证。证明杨某某有驾驶资格。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吴某某无责任。
6、尸检报告、尸检照片、交通事故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吴某某系交通肇事后颅脑崩裂、胸腹开放损伤。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杨某某证实:我是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水泥制品厂的司机,2013年8月24日19时许,我在白城通往到保的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晚上我从白城工业园区龙聚水泥制品厂拉水泥管,我们一共是三台车一起走,我在中间,当时我是沿着出事的公路由西往东行驶,我从后视镜看见后面过来一辆摩托车,摩托车要超我车,已经行驶到我车左侧中间护栏附近,我也没再注意就继续往前行驶,几秒钟后,我听见后面哗啦一声,感觉车颠了一下,从后视镜看后面地上好像有东西,从左侧车窗我看见摩托车晃晃悠悠的冲到北侧路边倒了,我就踩刹车站住了,下车后我看见一个人在地上躺着,人被我压车底下了,当时地上还有两根角钢。我们后面一起的司机过来打电话报警,过一会交警就来了。我驾驶的是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是辽K13108/辽K1747挂,车辆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三)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2013年8月24日19时许,我驮着吴某某从白城回到保镇八间房,当时我沿着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行驶到出事地点附近的时候,我前面同方向有一辆大货车,我就从他左侧超车,行驶到大车左侧第三个车轮附近的时候,大车往我这靠一下,我就点脚刹车,突然感觉车一晃,我媳妇从车上掉下去了,挂车后面三个轮从她身上就压过去了,我回头的同时车一晃就冲到公路北侧路边摔倒了。大车停下来,我也不知道谁报警,过一会警察就来了。当时我驾驶的是两轮摩托车,没有落籍,没有号牌,车没有保险,我有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当天晚上我没有喝酒。
经审查,被告人孙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亦供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要求不追究被告人孙某某刑事责任,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报废机动车、摩托车载物超宽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事故罪。被告人孙某某庭审中悔罪认罪,得到其亲属谅解,及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张 宇
二O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