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铁 路 运 输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 吉7102刑初21号
公诉机关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某物流公司临时送车员,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禹城市,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决定对其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济南市历下区公安分局姚家派出所抓获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释放,同日经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吉铁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雪峰、代理检察员邱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利用其购买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先后购买了辛集至济南东的K884次列车,乌鲁木齐至济南、徐州、郑州的1086次列车、乌鲁木齐至郑州的K1352次列车,乌鲁木齐至石家庄北、保定的T70次列车以及其他车次的半价火车票,累计骗取铁路车票差价款金额为人民币5236元。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姜某某被济南市历下区公安分局姚家派出所抓获;现涉案赃款人民币4000元已返还中国铁路总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的实名制乘车记录、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返赃记录、发返清单、沈阳铁路局客运运价杂费收据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残疾军人证,骗取铁路客票差价,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汪振宝
二О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关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