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住白城市。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3月2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30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白城市海明路步行街内步步高鞋城内,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现金106元,被害人吕某某现金80元及OPPO手机一部,价值150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吕某某报案;4、被告人陈述;5、鉴定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3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白城市海明路步行街的步步高鞋城内,趁被害人试鞋时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现金106元、吕某某现金80元及OPPO手机一部,经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的价值为150元。被告人周某某当场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侦查终结报告,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盗窃案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已侦查终结。
2、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所盗窃的赃物及作案工具已被扣押,且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4、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白公洮(行)决书[2014]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某因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人行为不构成犯罪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因此予以行政处罚。
二、鉴定意见
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白价认刑鉴字[2014]17号《关于周某某盗窃案所涉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周某某盗窃手机进行价格评估,鉴定价格为150.00元。
三、视听资料
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警五中队制作的光盘一张,证实周某某、刘某某盗窃经过。
四、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某证言:2014年3月20日9时许,我找周某某去打麻将,周某某说他没钱了,要去步行街溜达溜达,我知道他是去偷东西,我说我什么也不会,周某某说就陪着他去走就行,到了步行街他就进到新世纪购物广场东侧的步步高鞋店内,我看他进去了我就在步步高鞋店外面等着了,没多长时间就有警察过来把我抓住,把我带到公安机关了。
五、失主陈述
1、失主孙某某的陈述:2014年3月20日上午,我从家里出来的时候拿了一百零几元钱是要来街里洗项链的,新世纪附近的一个金店洗项链,我把几个银首饰放在那让他们洗,然后他们让我先等一会,我就去步行街的步步高鞋店想看看鞋,我在试鞋的时候,手离开兜里了,我当时是站着试鞋的,我就感觉我被一个小伙贴着我身子蹭了一下,我手再伸到右侧大衣兜里就发现兜里的106元钱没了。听有人说外面警察把小偷抓住了,我一出门就看到了在海明路上警察抓住了两个三十来岁的男小偷,我就跟着警察一起来公安机关报案了。我当时没看清偷我钱的人,我就感觉是个二、三十岁的年轻男子。
2、失主吕某某的陈述:2014年3月20日上午,我没事到步行街溜达想买鞋,我到新世纪西门胡同里的一家卖鞋的店买了一双女式鞋。当时店里人也挺多的,我选了半天,我就到步行街新世纪南门的步步高鞋业里面选鞋,在我准备离开鞋店的时候,有一个便衣警察过来问我们顾客谁丢东西了,我一摸我的兜,我的OPPO手机和80块现金被偷了,后来警察在外面的海明路上抓了二个小偷,我就和警察一起到公安局了。我没注意这二个小偷长什么样。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3月20日早上9点左右,我朋友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打麻将去,我说我身上没钱了,咱们去街里溜达溜达偷点钱,然后我带着偷钱用的镊子,我们两个在新世纪那见的面,我说我去找目标偷钱,叫他给我在门外看着点人或警察啥的,有情况给我打招呼,我就进了新世纪广场东侧路北的步步高鞋城,那里正打折呢,买鞋的人很多,看见一个女的正在选鞋呢,右侧衣服兜里有钱,然后我就用镊子把那个女的兜里的一百一十块钱偷了出来,把偷来的钱放进我的兜了,然后我又看见一个女的也在买鞋,左侧衣服兜里有个手机,我就用镊子把手机还有一张黄色的纸单偷了出来,把偷的手机和纸单放进我的衣服兜里我就从步步高鞋城出来了,出来以后刚到门口我和刘某某就被警察抓了。
经审查被告人周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以扒窃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总计33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应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张 宇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