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2刑初4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 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于立春,吉林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长春市,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胡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亚东、代理检察员狄庆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及张某某的辩护人于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系同学关系。2014年7月26日17时许,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38街区681栋楼下,被害人韩某某妻子王某某因韩某某酒后打牌与他人发生争执。邻居徐某某(系张某某母亲)对王某某进行劝解时遭到韩某某辱骂和殴打。张某某得知其母与人发生纠纷后打电话让陈某某、胡某某来到上述地点,而后三人与韩某某发生相互厮打。张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用拳脚对韩某某头、面部等身体部位进行踢打,致韩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其中,韩某某左眼钝挫伤造成前房积血、玻璃体积血、视网膜前出血、睫状体全周脱离、外伤性视网膜脱离致视力下降达盲目3级,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2015年10月,张某某、陈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胡某某投案自首。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胡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陈某某、胡某某赔偿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万元(其中,张某某赔偿12万元;陈某某、胡某某各赔偿6万元)。韩某某对张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伤情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人张某某、徐某某、刘某某、拱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胡某某供述;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因被害人酒后行为不当引发的民间矛盾,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福生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二○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