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文波,男,27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706291074,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通化万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延安市业务员,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临洺关镇西环路12号。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波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文波于2011年6月至2014年3月担任通化万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延安市销售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货款144,030.41元,用于玩网络游戏、请客吃饭等花销,至今仍未归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刘文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文波于2011年6月至2014年3月担任通化万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延安市销售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货款144,030.41元,用于玩网络游戏、请客吃饭等花销,至今仍未归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和劳动合同书等书证;证人姜振东、付娟和冷飞等人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
被告人刘文波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波无视国家法律,挪用公司货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文波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给予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文波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刘文波违法所得人民币144,030.41元返还通化万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宏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