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洮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现住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符乃杰,系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现住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继锋,系白城市洮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吉林省白城市人,,住白城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3)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符乃杰、王继峰及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洮北区海明街道辖区木头人超市附近,因夫妻矛盾纠纷,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将妻子黄某甲、大姨子黄某乙扎成轻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张某甲供诉和辩解;3、证人张某乙、杨某某证言4、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陈述。5、鉴定意见。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人身损害28,891.64元。并提供了黄某甲的户籍证明、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34,611.34元。并提供了诊断书、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同意赔偿,但表示现在无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12月13日10时许,因与被害人黄某甲婚姻纠纷,在白城市木头人超市附近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将被害人黄某甲及其某某姐砍伤。嗣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甲被他人砍伤,造成“头面部皮肤、及肉裂伤,口唇裂伤,左二、三头肌裂伤,右手中指肌腱断裂,右手食指、右腕,右手掌皮肤裂伤,右眼眶骨折,颅骨骨折,外伤性视神经萎缩(右),共同外斜视(右)”经住院手术及抗炎对症治疗,伤口愈合良好后出院,但局部留有明显疤痕,头皮疤痕累计长达10.2cm,面部疤痕累计长达9.8cm,四肢疤痕累计长达17.5cm,周身体表疤痕累计长达37.5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黄某乙被他人砍伤,造成“头颅前额部皮肤裂伤,额骨开放骨折,异物残留,右颜面皮肤裂伤,右手刃器伤,右手拇长屈肌腱、示、中、环、小指屈指深浅肌腱断裂,右手指掌侧总神经断裂,右手大、小鱼际肌腱断裂。”经住院手术及抗炎对症治疗,伤口愈合良好后出院,但局部留有明显疤痕,面部创口累计长达16.6cm,右手掌内侧掌横纹处皮肤疤痕单条长达10.2cm,右手五指、屈功能轻度受限。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书证;
诊断书,证实黄某甲(1)头皮裂伤;(2)局部皮肤、及肉裂伤;(3)口唇裂伤;(4)右手中指健肌腱裂伤;(5)左肱二头肌断裂;(6)右手、右腕皮肤、肌肉裂伤;(7)左眶骨骨折;(8)颅骨骨折。
2、诊断书,证实黄某乙(1)失血性休克;(2)头颅前额部皮肤裂伤;(3)额骨开放骨折,异物残留;(4)右颜面皮肤裂伤;(5)右手刃器伤;(6)右手拇长屈肌腱、示、中环小指屈指深浅肌腱断裂;(7)右手指掌侧总神经断裂;(8)右手大、小鱼际肌断裂。
张某甲情况报告
2012年12月17日,洮北分局刑警队将涉嫌故意伤害的张某甲因患有严重疾病办理监视居住移交长庆派出所,在监视居住期间张某甲于2012年12月21日向长庆派出所请假到长春吉大医院看肝病,预请假15日,派出所向分局请示准许到外地看病,派出所民警在2013年1月6日,20日分别给该人打电话,该人称在长春市看病,并称将于2013年1月26日做完全面检查后回白城市,1月26日以来民警多次与该人联系,均无法与该人联系,现该人去向不明,未遵守监视居住规定,建议改变其他强制措施。
(二)鉴定意见
1、黄某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头颅前额部皮肤裂伤,额骨开放骨折,异物残留,右颜面皮肤裂伤,右手刃器伤,右手拇长屈肌腱、示、中、环、小指屈指深浅肌腱断裂,右手指掌侧总神经断裂,右手大、小鱼际肌腱断裂。”经住院手术及抗炎对症治疗,伤口愈合良好后出院,但局部留有明显疤痕,面部创口累计长达16.6cm,右手掌内侧掌横纹处皮肤疤痕单条长达10.2cm,右手五指、屈功能轻度受限。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2、黄某甲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头面部皮肤、及肉裂伤,口唇裂伤,左二、三头肌裂伤,右手中指肌腱断裂,右手食指、右腕,右手掌皮肤裂伤,右眼眶骨折,颅骨骨折,外伤性视神经萎缩(右),共同外斜视(右)”经住院手术及抗炎对症治疗,伤口愈合良好后出院,但局部留有明显疤痕,头皮疤痕累计长达10.2cm,面部疤痕累计长达9.8cm,四肢疤痕累计长达17.5cm,周审题表疤痕累计长达37.5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黄某甲陈述:2012年12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我和我老公张某甲一起去婚姻登记处办离婚手续,当时还有我姐姐黄某乙,还有我女儿我们四个人一起去婚姻登记处,但是离婚始终没有离成,张某甲还总威胁我,说我要和他离婚就杀了我家亲属的孩子,这话说了很多年,还总说要杀我二姐,今年二月份我起诉离婚,开庭我没去,我怕他杀人,我就走了,去外地打工去了,今年十月份的时候张某甲在洮北区法院起诉与我离婚,十一月二十一日开庭,也没有判决,过几天法院给我打电话说张某甲撤诉了,后来张某甲给我发短息,说他什么也不要了,他同意离婚,叫我回来和他离婚,他照顾不了孩子,离完婚他就走,然后我就从外地回来了,13号那天,我和我大姐黄某乙,我女儿张某丙还有张某甲去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到后,他让我写证明,说我再结婚把现在的房子改成我女儿的名字,我不同意,然后我俩争吵,离婚也没有办成,从婚姻登记处出来,张某甲说回家,我不回去,他说你走到哪我跟到哪,去公安局都不好使,我领女儿往路边走,张某甲喊我,说黄某甲你站那,张某甲就拿把刀奔我和女儿来了,刀从哪来的我也不知道,拿着刀就朝我头部砍了几下,边砍还边说砍死我,看我还跟不跟他离婚,我女儿就拉着他,他还用刀把我姐姐也砍伤了,然后我就跑,跑了不远他又追上来抓住我的头发,又一顿砍我,砍我多少刀我都记不清了,边砍边说砍死我,叫我和他离婚,我的眼睛和脸全是血,我擦了擦眼睛的血,看见旁边有个超市,我就跑到木头人超市里面,我就趴到地上了,后来又起来藏到封包的地方,不一会就被送到医院了。
2、被害人黄某乙陈述:2012年12月13日上午十时左右,我陪我妹妹黄某甲去婚姻登记处和她老公张某甲办离婚手续,当时还有我妹妹的女儿张某丙,我们四个人一起去婚姻登记处,但是婚姻始终没有离成,我妹妹就外出打工去了,张某甲找不到我妹妹总打电话威胁我,说杀了我家孩子,还要杀了我家亲属的孩子,还拿刀去我弟弟黄金城家去闹,并且他还说得了肝病,法律也治不了他,还总说要杀了我二妹,到今年年底他同意和我妹妹离婚了,然后我妹妹从外地回来,他俩办离婚手续,我妹妹叫我陪她去,13号那天,我就陪我妹妹还有她女儿张某丙还有张某甲一起去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到婚姻登记处,张某甲叫我妹妹写个证明,说她再结婚把现在的房子改成她女儿的名字,我妹妹不同意,然后张某甲就和我妹妹吵吵起来,他俩婚姻也没有离成,从婚姻登记处出来,张某甲叫我妹妹一起回家,我妹妹不同意,他就说你走到哪我就跟到哪,去公安局都不好使,然后我妹妹就领她女儿往路边走,还没有走到路边,张某甲喊我妹妹的名字,说黄某甲你站那,然后张某甲就从身上或者包里拿把尖刀奔我妹妹和她女儿就去了,张某甲拿着刀朝我妹妹头部扎了几下,边砍边说砍死我妹妹,还说看我妹妹还跟不跟他离婚,我就上前拉着张某甲,他女儿也拉着他,我拉张某甲他就用刀砍我,我妹妹就跑,跑了不远,张某甲又追上去抓住我妹妹的头发,又是一顿砍我妹妹,砍我妹妹多少刀我记不清了,边砍边说砍死我妹妹,叫我妹妹和他离婚,我妹妹就往木头人超市那边跑,我在后面也跑,跑进超市我就藏起来了,超市的人就让我们去医院,然后我和我妹妹就被120拉进医院了。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丙证实:我父亲张某甲和母亲黄某甲感情一直不好,我父亲总打我母亲,今年3月份我母亲实在忍受不了就离家出走了,后来我父亲和母亲通电话联系,约定今天离婚。2012年12月13日10时许,我父亲张某甲领着我去婚姻登记处和我母亲办理离婚手续,我母亲和我大姨先到的婚姻登记处,办手续的时候,我父亲和我母亲说,你白城的房子改女儿的名字,我母亲不同意,结果他俩婚姻没有离成,我母亲和我大姨往外走,我和我父亲就在后面跟着,我父亲跟母亲说你走到哪里我就跟到哪里,这时候我父亲把手里编织袋放下了,从衣服里掏出一把刀,直接奔我母亲过来,用刀往我妈脸上扎了3、4刀,我就上前拽我父亲,我母亲就沿着道路往东跑,后来又往北跑,我妈边跑边喊杀人了,我大姨就掩护我妈跑,我父亲就在后面追着砍,到了白城市木头人超市门前,我父亲把我母亲撵上了,还用刀扎我妈的脸,扎了多少刀我也记不清楚了,我大姨就过去拉着我父亲,我父亲就开始也往我大姨脸上扎,扎了多少刀我也没看清楚,大约有3、4刀,我在后面跟着,等我跑到我母亲和我大姨跟前的时候,我看见我母亲和我大姨脸上都是血,我父亲也不用刀扎我母亲和我大姨了。
2、证人张某乙证实:2012年12月13日10时许,我正在木头人便利店出口处划小票,这时,从出口处跑进来一个女的,脸上都是血,后面有个男的,手拿尖刀,追赶这个女的,那女的跑到收银台处,被那拿刀的男子拽住,然后那男的用尖刀开始扎那女的一、两刀吧,然后又用刀扎那女的脸,扎完那男的拿着刀说我去自首去,那男的就走了,然后那两个女的被送医院了。
3、证人杨某某证实:2012年12月13日10时许,我在便利店出口当班,这时有一名女子满脸是血跑进超市,我没有反过神来,就见后面追进一名男子,手里拿一把尖刀,在收银台前追上女子,用手抓住女子后,用刀在女子脸部扎了一刀,在前胸扎了一刀,女子转过身来,那名男子又扎了那名女子一刀,这时就看见一名小姑娘在门口边哭边喊,爸别杀我妈,喊了好几声,那名男子手里拿着刀向便利店后门边走边说,我去投案自首,然后就走出便利店了,我们就赶紧打110、120报警。
(五)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2012年12月13日上午十时左右,我和我老婆黄某甲,还有她姐姐黄某乙,还有我女儿去白城婚姻登记处离婚,因为我去年在北京301医院诊断出得了肝癌晚期,在那医院做的微波消融手术,做了两次,当时是我二哥张守才陪我去的,我老婆黄某甲知道我得肝癌晚期后不让我做手术,说我早晚都得死,然后她就离家出走了,把家里的钱也都拿走了,在北京手术回来以后我自己一个人在家照顾孩子,始终联系不上我老婆,然后没事我总给老老婆黄某甲的姐姐黄某乙打电话,黄某乙总在电话里说找白城黑社会干死我,叫我在白城消失,最近我和我老婆黄某甲联系上以后我说要和她离婚,她也同意了,今天我们去婚姻登记处离婚,我要求我们离婚后,她给我写个证明,说她再婚时必须把我们的房子改成我女儿的名字,她不同意,我们就吵起来了,吵着就从婚姻登记处出来在胡同里我就用我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往我老婆的脸上扎,然后黄某甲的姐姐看见我用刀扎黄某甲脸部就上来拉着我,然后搂着她妹妹,我女儿也上来拽我,我当时比较激动,还用刀扎黄某甲,然后他们就往胡同外跑,黄某甲边跑边喊不离婚了,黄某乙边跑边喊杀人了,我就拿刀追她们追到胡同北侧的木头人超市内收银口处,我又用刀扎黄某甲的脸部,然后我就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
本院还查明:2012年1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洮北区海明街道辖区木头人超市附近,因夫妻矛盾纠纷,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将妻子黄某甲、大姨子黄某乙扎成轻伤。
黄某甲因伤住院18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9,662.93元;鉴定费1,500.00元。
黄某乙因伤住院26天,期间花费医疗费24,678.66元;鉴定费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举证
1、医疗费票据十九份、门诊收据两份及病例两份。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因伤分别住院18天及26天,其中黄某甲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5天;黄某乙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18天,黄某甲住院花费医疗费19,662.93元;黄某乙住院花费医疗费24,678.66元。
被告人张某甲质证后无异议。
2、鉴定费票据三份。证明黄某甲鉴定费用1,500.00元,黄某乙鉴定费用500.00元。
被告人张某甲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针对附带民事诉讼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及举证、质证后认为:
一、关于医药费问题。经查,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分别要求被告人张某甲给付医疗费19,662.93元、24,678.66元的主张,其提供了医疗费收据、门诊收据,证实黄某甲住院花费医疗费19,662.93元、黄某乙住院花费医疗费24,678.66元,对此主张应予保护。
二、关于鉴定费问题。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分别要求被告人张某甲支付鉴定费1,500.00元、500.00元的主张,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证实黄某甲鉴定费用为1,500.00元、黄某乙鉴定费用为500.00元,对此主张应予保护。
三、关于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要求被告人张某甲给付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吉林省统计局公布的《吉林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二O一二年度统计数据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120.74元/日的标准。
黄某甲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5天,即120.74元X2人+120.74元X15天=2,535.54元。护理费应保护2,535.54元,伙食补助费应保护18天X50.00元=900.00元。
黄某乙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18天,即120.74元X8天X2人+120.74元X18天=4,105.16元。护理费应保护4105.16元,伙食补助费应保护26天X50.00元=1,300.00元。
四、关于误工费问题。经本院依法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无职业,应按照依照吉林省统计局二O一二年度统计数据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其工资标准应依照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执行,其日工资标准应为120.74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要求被告人张某甲给付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支持。
依法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误工费应为120.74元×18天=2,173.32元。
依法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的误工费应为120.74元×26天=3,139.24元。
黄某甲第一至第四项费用共计:26,771.79元。
黄某乙第一至第四项费用共计:33,723.06元。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的意见后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夫妻矛盾纠纷,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将妻子黄某甲、大姨子黄某乙扎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予以惩处。案发后,虽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其本人表示现在无能力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应予以惩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体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6,711.79元。赔偿款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各项经济损失33,723.06元。赔偿款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君
审判员 张恩友
人民陪判员胡畔
二0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