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56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洮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凯,户籍所在地:白城市。被告人周凯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3年8月2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9日经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汤长春,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4)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凯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10时30分许,白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白城市薰衣草时尚宾馆开发店303房间的空调上方搜出一大袋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物,并在303房间内将犯罪嫌疑人周凯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现场使用电子秤量设备秤量疑似冰毒净重为79.6克。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从送检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 2、扣押物品清单。3、证人张某某、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凯非法持有毒品79.6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凯判处。

被告人周凯辩称冰毒不是自己的。

被告人的辩护人汤长春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被告人周凯曾经供述是在公安干警讲你承认了,罚点款就没事了。

2、薰衣草宾馆303、509房间没有提供任何人所开 ,故不能认定毒品是被告人周凯所有。

3、藏匿的毒品地点不对。

4、对毒品称重存在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0时30分许,白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白城市薰衣草时尚宾馆开发店303房间的空调上方搜出一大袋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物,并在303房间内将周凯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现场使用电子秤量设备秤量疑似冰毒净重为79.6克。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从送检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2013年8月28日称重记录证实:2013年8月28日10时30分许,白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白城市经济开发区薰衣草时尚宾馆303房间内将犯罪嫌疑人周凯当场抓获,并从房间的空调上方搜出一大袋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物共重80.6克(带皮),被告对其持有的上述物品供认不讳。经公安机关现场使用电子秤量设备秤量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物净重为79.6克。

2、2013年8月28日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疑似冰毒一袋,特征为白色晶体79.6克。

3、2013年8月28日白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周凯现场尿检结果呈阳性,证实该人近期内有吸毒行为。

4、2013年8月28日周凯被抓获时在现场拍摄的照片

5、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周凯的身份信息。

6、2013年10月25日,白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说明三份证实:周凯非法持有毒品案件中,有关涉案人员汪某某(小猫)、杨某某、小龙、高某某、三哥等人经多方工作抓捕未获;周凯于2008年2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余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前科证据调取未果。

7、2013年12月25日白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说明一份证实:周凯非法持有毒品案件中,有关涉案人员小飞经多方工作抓捕未获。

8、2013年8月28日白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告知笔录,告知内容:2013年8月28日10时30分许,白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白城市经济开发区薰衣草时尚宾馆303房间内将犯罪嫌疑人周凯当场抓获,并从房间的空调上方搜出一大袋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物共重80.6克(带皮),本人对其持有的上述物品供认不讳。经公安机关现场使用电子秤量设备称量疑似白色晶体物净重为79.6克,对上述告知事项,告知被告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9、洮南市看守所新收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周凯2013年8月29日押送该所,体表无伤。

10、2014年3月16日白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说明证实:指控的事实。

(二)辨认笔录

1、2013年8月28日孙某某辨认笔录。辨认人指出被辨认人照片列表(2)号就是在2013年8月27日在白城市开发区薰衣草时尚宾馆511房间为其提供冰毒并参与吸食冰毒的人。

2、2013年12月18日辨认李某甲笔录。辨认人指出被辨认人照片列表(4)号是在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8日在白城市薰衣草时尚宾馆(开发区店)303房间住宿的人。

3、2013年12月18日辨认人李某乙笔录。辨认人指出被辨认人照片列表(2)号是在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8日在白城市薰衣草时尚宾馆(开发区店)303房间住宿的人。

(三)鉴定意见

2013年9月16日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证实:从送检材料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

我是周凯的女朋友,相处了4、5年了。我知道他吸毒,这两天找不到周凯了,今天早上打听到周凯和一个叫高某某的女子住在一起,我就给高某某打电话了,她说周凯让公安局抓走了,说是因为冰毒的事情,她说她还知道周凯贩卖毒品的事,并且看见周凯的房间里有大量的冰毒。今天汪某某(小猫)、小天,还有使用未知号码打来的的电话问周凯怎么了。她平时与汪某某、小天、孙某甲、石某某这些人联系。平时没见过周凯吸食、持有毒品。

2、证人孙某某证言

2013年8月27日在白城市开发区薰衣草宾馆511房间我吸食毒品了,周凯提供的冰毒和吸毒的工具。当时还有两个男的在,一个是周凯,一个我不认识,周凯以前和我是邻居,昨天通过手机微信联系上的,我和周凯通过微信聊天相互留下手机号,晚上八时许,周凯用手机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和妹妹看二人转,周凯说别去了来他住的地方溜达溜达,我说行,他告诉我他住在薰衣草宾馆511房间,大概十分钟左右,我就到了周凯那,屋内桌子上已经放好了吸毒用的饮料管和吸管,我就和周凯把这些冰毒吸食了,过程中来了个男的,我看我也不认识,就和周凯说了几句话就走了。公安机关对我进行冰毒尿液检验呈阳性,证明近期我吸食过冰毒,我没有异议,这是我第一次吸食毒品,与周凯没有金钱交易。

3、证人李某甲证言

我在白城市薰衣草时尚宾馆开发区店上班二年多了,主要负责这个宾馆三楼的卫生保洁。2013年8月28日我值班,那天上午9点多来好几名警察把303房间的一名男子带走了,具体因为什么我不清楚,我不认识该名男子。30岁左右,自由头,中等身材,小眼睛,身高一米七左右,肩膀或者后背好像有纹身,他是在被警察抓获前的三四天入住的。这名男子在宾馆是否还有其他房间我不清楚。303房间所住的男子在入住宾馆期间没有过退房,如果他有退房行为总台会通知我查房,所以一直都是他在住。在他入住后被警察抓这段时间没有让服务生打扫房间,他轻易不让服务员进屋,要瓶矿泉水都是在303房间门口堵着,接过我们服务员送来的矿泉水后马上就把门关上了,所以我对他印象特别深。303房间除了这名男子有时屋内还有一名女孩,20多岁,身材较瘦,长发。我能辨认出来这名男子。在这名男子入住303房间前,我们已将该房间打扫清理完毕,无其他个人物品。

我在白城市薰衣草时尚宾馆负责三楼清洁服务工作,我们必须在客人退房时进行客房物品点验及将房间打扫干净,不得有除房间备品以外 任何物品,然后宾馆根据入住客人在客房内的物品消费结账。客房内的消费物品没有电子称。

4、证人李某乙证言

我是2013年5月15日开始在这上班,主要负责三楼房间卫生工作。2013年8月28日我值班,具体时间我忘了,反正是上午宾馆来好几名警察把303房间的一名男子带走了,我不认识该名男子。男子30岁左右,自由头,小眼睛,身高一米七左右,上身有纹身。他是在被警察抓获前的三四天入住的。这名男子在宾馆是否还有其他房间我不清楚。303房间所住的男子在入住宾馆期间没有过退房,因为总台一直没让我查过303房。他从入住开始就不让我们服务员进屋打扫房间,就有一次具体哪天我忘了,大概是下午4点多,那名男子让我进屋把地扫一下,把垃圾桶倒了,其他什么也没让我动,就连整理被褥都没让,屋里当时还挡着窗帘,屋内挺黑的,我打扫完就马上离开了。303房间除了这名男子有时屋内还有一名女孩,大约20多岁,身材较瘦,长发。我能辨认出来这名男子。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周凯第一次供述与辩解

公安机关在我住的宾馆房间内搜查处80.6克多冰毒。冰毒被我放在了房间内西南角的空调格栏里,公安机关查获时在我面前称量了冰毒,这些冰毒毛重80.6克。当时我在长春,是一个叫三哥的人开车从吉林将冰毒送给我的。我是今年8月24日下午一点多在长春市客运站上的客车,我把冰毒藏在薯片盒里,把盒子放在行李箱里。下午五点多到的白城。口头约定总价7000元钱,当时没钱就跟三哥说等过段日子给他,三哥同意了。

我来白城就是闲溜达,带冰毒来白城就是自己吸,没有将冰毒贩卖给其他人,拿到冰毒我称量了重量共85克多。我和朋友在薰衣草房间里吸了些,和小猫,杨某某,(老虎)、(小龙)、孙某某吸很多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是昨晚九时许和孙某某在薰衣草宾馆509房间吸的,我是通过微信认识孙某某的。2013年8月24日下午我到白城后在那个宾馆登记住宿的薰衣草303房间。

经查,被告人周凯曾经供述自己在长春购买的毒品带到白城的薰衣草宾馆的303房间内。此外还有与其共同吸毒人员孙某某也证实被告人周凯在被抓获前曾为其提供毒品共同吸食,且有该宾馆服务员李某甲证实入住该房间的客人就是被告人周凯,此期间没有他人入住过该房间。并且公安干警在该房间内将被告人抓获同时当场搜出了毒品,在被告人周凯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称重。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所以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人周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凯非法持有毒品79.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应予以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

二0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旭东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