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白城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0日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7日以白洮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19日13时许,在白城市站前芒果快捷酒店房间内,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某某趁失主张某某不备,将张某某放在皮包内价值19000余元的金项链盗走后变卖,所获赃款被其挥霍。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及辩解;2、失主张某某陈述。3、证人马某甲证言。4、书证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盗窃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将本案移送查起诉。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于2013年10月19日13时许,在白城市站前芒果快捷酒店房间内,二人预谋后,趁失主张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皮包内的一条金项链盗走,价值人民币19753元。盗后该项链被被告人赵某某典当后获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吉林省宇泰金银珠宝有限公司售货凭证。证实被盗品千足金项链价值19,753.00元。
(2)典当物品清单.黄金项链56.33克,典当金额9,000.00元。典方赵某某。
(3)动产质押典当合同。
(4)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赵某某1990年9月27日生。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10月19日一天中午,我认识的赵某某给我打电话约去芒果快捷酒店玩,我就去了。在屋有三个人,赵某某、王某某,另一个是王某某管他叫老弟。我背个皮包里面装着金项链。我把包放在挂衣服的台上了。我先洗的头,又去上的网。下午13点,赵某某和王某某说出去,大约过了十多分钟左右,我拿包取打火机时发现放在里面的金项链没了。我就给赵某某打电话他不接,发信息他不回。下午16时赵某某、王某某回来了,赵某某说把项链抵押了钱输了,王某某说就剩下几百块钱了。先给我后又拿走了。我怕他们打我,我没敢报警。
三、证人证言
证人马某乙证实:2013年10月16日下午,赵某某典当一条金项链,典当价格9000元。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我和张某某认识知道他有一条金项链,得20,000.00元左右,他平时不是戴脖子上就放在皮包里,王某某也知道。2013年10月下旬一天,我和王某某还有张某甲、张某某在白城站前芒果快捷酒店客房内玩,这时张某某去洗头,我和王某某看张某某脖子上没戴项链,一猜在皮包里。王某某和我商量说要把他包里的金项链拿去抵押当钱。就在张某某洗头时我趁机翻他的皮包把金项链拿出来放兜里了。他洗完头后去玩电脑,我和王某某借口说有事,我俩打车走了。我俩直接到的典当行,用我的身份证办的手续之后用项链抵押取出9,000.00元钱,钱让王某某拿走了。当时我的手机在王某某手里,张某某打电话我俩都没接。后来王某某拿钱走了。下午4点多钟,我刚进屋,王某某也跟进来了,我和张某某说项链是我偷走了,让我和王某某抵押典当行了。当来9,000.00元钱让王某某拿走了,王某某说让他玩扑克输了。
经审查被告人赵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亦供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9,75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应予惩处,依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审 判 员 张恩友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葛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