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白洮刑重审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白城市人,住白城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李某某之母),白城市人,住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杨丽敏,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仲维福,初中文化 ,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强奸罪,2012年5月1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奸罪,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6月19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榆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长安,系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仲维福强奸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2)161号起诉书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于2012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2)白洮刑初字第1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仲维福不服,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白刑终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一、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2)白洮刑初字第1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由审判员李国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有、张洪宽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丽敏、被告人仲维福及辩护人李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仲维福在白城火车站前金星旅店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强奸。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仲维福之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仲维福赔偿各项经济损6.2万元。同时提供了长春市妇产医院、北京市协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吉林省安康医院收据、白城市佰草集大药房商品销售日报表等购药证据。
被告人仲维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并强调被害人让其为之交电话费100元。还强调根本未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被告人仲维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表示:我没做这个事,也不同意赔偿。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对被害人没有实施暴力,被告人只有嫖娼之嫌;2.被害人家属向被告人索要钱财,是否属敲诈行为;3.刑事技术检验报告鉴定内容与鉴定要求不符。所以不能证明有性交行为,更不能证明强奸;4.被害人的精神鉴定的中度,不是严重精神,按照相关规定,不是精神病;5.被告人并不知道受害方有智力障碍;6.强奸犯罪应以插入为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插入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维福犯强奸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仲维福于2012年5月14日11时许,在白城火车站站前金星旅店内将李某某(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强奸。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长春市妇产医院及安康医院;北京市协和医院治疗,共计花费为2766.05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鉴定意见
1.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法物)字[2012]238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 2012年5月18日送检被害人李某某血样、嫌疑人仲维福血样、李某某乳头擦拭棉、颈部擦拭棉、仲维福阴茎、冠状沟擦拭棉。检验意见:被告人仲维福血样的STR分型与李某某左右乳头及颈部擦拭棉STR分型均一致,偶合率为4.009×10-21。仲维福阴茎、冠状沟擦拭棉检出混合STR分型谱带,李某某血样的STR分型和仲维福血样STR分型在其中分型均同时可见。
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白公洮刑鉴通字(2012)1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于2013年7月10日对上述鉴定结论通知了被害人李某某监护人张某甲、嫌疑人仲维福。
2.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吉公精签字[2012] 第254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某某,女,24岁,未婚,文盲。鉴定意见:(一)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二)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及 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我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10日受理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警三中队李某某被强奸案。委托鉴定事项:(1)被强奸时精神状态;(2)有无性自我防卫能力。进行了法医精神病鉴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第107号令《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符合委托与受理条件,鉴定实施程序符合通则要求,鉴定意见为:(1)中度精神发育迟滞;(2)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真实可靠。关于异议人提出对鉴定意见质疑解释如下:我鉴定中心对被鉴定人实施过程中,鉴定人对被鉴定人进行了精神状态检查,被鉴定人的时间定向差,只能分清月日。空间定相差,只能就近活动。公安机关当时提供材料反映李某某一出生就有精神病是胎带来的。又根据韦氏成人智力测查报告:智商为41分。属中度智力缺损。符合《中国精神障碍与分类标准》(CCMD3)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的诊断标准。
3.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警队证明1份。2012年5月14日,受害人李某某在家人带领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一名叫仲维福的男子强奸,接报案后由侦查员带领受害人李某某及其家人到医院进行妇检后,将受害人李某某带至技术中队办公室,按照受害人李某某自己的陈述,法医依照物证提取程序依法当场分别提取李某某身体上物证:左乳头擦拭棉签、右乳头擦拭棉签、颈左侧擦拭棉签、颈右侧擦拭棉签、采集血样,依照物证保管程序每样物证分别装入物证袋详细注明后封存保管。法医与侦查员又在刑警队审讯室内,由法医依照物证提取程序依法当场分别提取仲维福身体上的物证:阴茎擦拭棉签、冠状沟擦拭棉签、采集血样,依照物证保管程序每样物证分别装入物证袋详细注明后封存保管。
4.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警队证明1份。2012年5月14日,受害人李某某在家人带领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一名叫仲维福的男子强奸,接报案后由侦查员带领受害人李某某及其家人到医院进行妇检,依照物证提取程序有侦查员要求检查医生检查受害人李某某身体时,由检查医生用一根医用棉签擦拭阴道分泌物,后再由侦查员在检查医生处依法提取擦拭棉签妥善保存物证,依照物证保管程序侦查员回局立刻将依法提取的擦拭棉签物证交由法医装入物证袋详细注明封存保管,同时交给法医的还有依法提取的李某某紫色内裤一条,交由法医装入物证袋详细注明封存保管。
5.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2009年12月8日颁发残疾人证,李某某为智力三级残。
6. 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公(司法)鉴(法物)字(2012)28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法卷39页一40页,结论:在紫色内裤、阴道拭子上未检出精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证言:我是金星旅店的老板,仲维福2012年5月14日11点30分左右在我家旅店住宿来的,他和一个小姑娘来的,是小姑娘领他来的,这小姑娘家也在附近开旅店叫房产招待所。今天他们来的时候,那小姑娘进屋了,后面跟着仲维福,那小姑娘说:“看看房间,”仲维福说:“要电脑间,”问我多少钱,我说: “30元,”他同意了。之后登记的,我还问那小姑娘说咋不走,小姑娘说:“我俩认识,我陪他唠会嗑。”然后他俩就进房了,过了能有几分钟,小姑娘就拿着仲维福身份证和60元钱出来,交给我,登记后小姑娘就回房间了,过了能有20分钟,小姑娘从房间里出来了,在她走到旅店门口时回头说:“告诉他晚上我来,”我也没搭理她,她就走了,过了能有五六分钟,仲维福出来了,过了能有10一20分钟后,仲维福拿个兜回来了,然后就回房间了,没出来过,大约下午3点,小姑娘领着两女一男来了,进屋就直接进的仲维福的房间,她们几个进去后就吵吵起来了,我就跟过来,我听一个女的说是小姑娘的妈,小姑娘智商不行,说:“强奸我姑娘了。”这男的坐床上说:“这整的啥事,多嗑嗔,啥事都没有”。然后我就到旅店门口,过了一会,警察来了,把这些人领走了。他俩进旅店的时候挺正常的,是否锁门我没看见。别的声音也没听见。小姑娘左手缠着纱布。房间也不乱,挺正常的。没发现什么东西。小姑娘智商不太好,说话不太清楚。大约170左右,穿米色服装,下穿牛仔裤,仲维福170左右,稍胖。
2.证人张某甲证言:我是李某某的母亲,是我发现李某某被强奸的,2012年5月14日中午12点,在白城客运站东侧胡同金星旅店内,房间号没记住。是一个叫仲维福的男人强奸的。仲维福以前在我家旅店住过。我女儿是智障,精神也不好,2012年5月14日中午11点,我让李某某出去买花椒面,她走时很正常,回来时我发现她面部有两处淤青,我问她怎么弄的,她说是在金星旅店内,让以前在我家住宿的男人用嘴啯的,我继续问,她说那男的强行脱下她裤子,并且强行和李某某发生了性关系,我带着李某某和张某乙去金星旅店将那个男人找到,是仲维福,我就报警了。李某某在洮南精神病院做过鉴定,而且也有残疾证。
3.证人张某乙证言:我是李某某的三姨。李某某智力有点残疾,她有残疾人证,李某某对认知好像没什么障碍,吐字不清,认字不多。2012年5月14日中午大约11点,我到站前铁路房产招待所,是我和李某某母亲合开的,我到那20多分钟,李某某回招待所了,脸上有一道红印,脖子也有一道红印,我问她啥弄的?她说:“树撞的,”过一会,因为李某某智力有问题,她对于发生过的事自己在那叨咕,我听一会不是那回事,我和李某某就回铁东辖区李某某姥家,我问李某某是怎么整的?她说:“一个过道男的亲的,”我觉得不可能,我就带李某某回招待所了,回去后李某某和她母亲在一个房间问的,问完后叫我去,和我说李某某内裤有血,李某某说自己被强奸了,然后我们三个和李某某父亲就去金星旅店找那男的了。我也看见李某某内裤有血迹了。到旅店后,李某某就去敲门,开门那男的穿一个衬裤,一个半袖光脚,他开完门就回去躺着,盖上被,他开始没看着我们有人跟着,我们跟着进去就把他骂了,然后这男的穿袜子要走,还打电话找人,我们就没让他走,打110报警了。警察来了把我们都带走了。没有发生撕打。
4. 被害人李某某的邻居王弘钧、赵淑华均证实李某某是精神病患者。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报案陈述: 2012年5月14日中午11点,我从我家的旅店出来去旁边的工人街市场买花椒面,那个叫老仲的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工人街市场,他就说那行我去。之后我就在我华姨那待着了,不一会见到他了,见到后我俩在市场,他和我说:“想和我唠会嗑,”老仲问我哪个地方好,这地方太吵,让我给他找个地方,我就领他到金星旅店住的107房,老仲说:“这屋行,”就让我进屋,我不进屋他就拽我进屋,进屋后他和我说:“想唠嗑,”我俩唠了一会,他就和我唠因为整树苗的事和老金生气了,其他的没说,唠嗑时他就把门叉上了,然后老仲就扒我裤子,我不让,他说:“我看看你下边,”我说:“我一会还得回家呢,”我就用手拽着裤腰不让他脱,我的左手坏了没有撕把过他,他硬把我裤子脱掉了,把我裤衩也脱了,脱到回弯的地方,之后他就把他自己的裤子也脱了,他趴到我身上,他下身那个东西就插到我身体里了,往里面插,把我插疼了,他还亲我的两个吒吒了(乳房),还咬我的脸和脖子,他趴在我身上不一会就下去了,之后我就穿衣服回家了,回家后我看我的裤衩上有血,我和我妈说了,我就带我妈去金星旅店找老仲,我妈就报警了。当时我被强奸时是头朝里,平躺着,在老仲的身下,我的内裤是三角裤衩,是紫色。当时老仲不让我喊我就没喊。我没感觉到老仲是否射精,也没看见他带安全套,老仲的电话号码是他上次在我家旅店住的时候给我的。我的电话是他管我要的。他上次走后我俩发过短信,他给我发短信让我出去,我说出不去。还有几条我忘了。之前挺长时间的短信,我不记得了,老仲让我删了,我就删了。老仲没有打骂我。我以前没有和别人发生过性关系。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仲维福2012年05月14日17时05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没有和李某某发生性关系。 我以前在她家经营的旅店住宿过,她家旅店好像叫铁路招待所,除此之外没有任何联系。 我从吉林去阿尔山,在白城中转,今天中午11点到白城的 李某某给我发的信息,知道我要来白城,就让我去她家旅店住宿,我不愿意去,李某某说可以帮我找别家。 今天中午11点30分,在白城客运站东侧一个旅店,名字不知道。李某某将我带入旅店,问我行不行,我看挺干净,问她是否有电脑,因为我要看树苗的图片,李某某说有电脑,我就同意住了,我要住两夜,就交给老板60元,我下车时,行李放在站前一个超市内寄存,我对李某某说要去取行李,然后我们一起出去各自走了。我返回旅店就睡觉了,大约15时许,李某某和她母亲和另外两个人来找我,李某某母亲进屋就说:起来起来,你把我姑娘强奸了,赶紧给钱。我说:我什么时候强奸了,你报案吧。她们听我这么说就报案了。李某某和我单独在一起不到两分钟,而且房门是开着的。我住的是107房,墙是石膏板。李某某的母亲说让我拿钱,我让她们报案,她们就没再提钱的事。李某某的智力不太健全,跟平时没什么两祥,说话有些笨。我没有打骂她。
被告人仲维福2012年05月15日10时、2012年06月19日15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上基本一致。
2.2012年10月17日14时15分被告人仲维福在公诉机关的供述; 2012年5月初,我给和以前做树苗生意的金作年(黑龙江五常的),黑龙江克山农场王凤林和张健(女)打电话,准备到阿尔山拉树苗,我和金作年在白城李某某开的旅店住了4天,就先去了阿尔山,一同去的还有白城的赵忠宝,在白城李某某家开的旅店待人。在我去阿尔山期间,李某某找王凤林要我电话号,王凤林没告诉。张健告诉李某某我的电话号。李某某给我发短信就说想我了。在阿尔山看的树苗起不了。我、金作年、赵忠宝就返回白城,又在李某某家开得旅店住了一宿,北京的客户老李给我打电话要云中杨,我和赵忠宝去的克山。王凤林、张健后回去的。老李从北京也往克山赶,老李在克山装了两车树苗,在这期间,李某某给我发很多条信息,信息内容大致为:想我了,什么时间回来,她手机欠费之类问题。我给她发信息说:等我回来,给你存话费。5月14日我和赵忠宝从哈尔滨回白城,当时金作年还在李某某家旅店住,李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到哪了,我告诉她快到白城了,因为老金在她家旅店住,就不到她家旅店住,她另找旅店,叫金星旅店。是李某某帮我联系好的,在一楼里面一个屋住的。李某某打电话告诉我在金星旅店门口等我,我打车去的。大约5-6分钟时间,我在房间看电脑好使,李某某跟我亲热,李某某自己把衣服解开,裤子也脱下来,我也把衣服解开,我自己也把裤子脱下去,扒到李某某身上,是否插入,我也说不清楚,性器官肯定是接触了,但我没射精。李某某的智力与正常人有差异。我从李某某身上下来后,李某某向我要100元钱电话费,我给她了。李某某走后说晚上9点钟还来。大约下午3点多钟,李某某带着他妈来管我要钱。我们没谈,我提出报案,后是李某某家报的案,不一会警察就来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如下证据:
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院收据金额为:383.9元;长春市妇产医院及安康医院收据金额为:277元;北京市协和医院收据金额为:2105.15元。
2.白城市佰草集大药房商品销售日报表:金额为9340元。
本院对被告人仲维福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维福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人仲维福在侦查阶段及在审理阶段均未供述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其曾经供述:李某某智力不太健全,智力与正常人有差异。可见被告人是清楚被害人智力是不健全的。被告人仲维福虽然对与被害人有过性行为否认,但有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法物)字[2012]238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被告人仲维福血样的STR分型与李某某左右乳头及颈部擦拭棉STR分型均一致,偶合率为4.009×10-21。仲维福阴茎、冠状沟擦拭棉检出混合STR分型谱带,李某某血样的STR分型和仲维福血样STR分型在其中分型均同时可见。由此可见被告人仲维福确实与被害人李某某有过性行为。被害人李某某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吉公精签字[2012] 第254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一)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二)无性自我防卫能力。还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2009年12月8日颁发残疾人证,证明李莹为智力三级残和被害人邻居王弘钧、赵淑华均证实李某某是精神病患者及证人陈某某证实小姑娘智商不太好,说话不太清楚。上列证据之间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佐证了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吉公精鉴字[2012] 第254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具有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仲维福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仲维福与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女子发生性关系,属于违背妇女意志,应以强奸论处。故对辩护人的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于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应保护其合理、合法请求。关于在白城市佰草集大药房商品销售日报表上,无法认定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本院不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仲维福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仲维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门诊及检查费共计2766.05元。此款待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国兴
审判员 王 有
审判员 张洪宽
二O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