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人刘某甲,男,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4月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23日对被告人刘某甲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醉酒后驾驶公主岭市10883号二轮摩托车,沿公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km+100M处时,与马某甲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甲、马某甲受伤。经检验,刘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01.50mg/100ml。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诉称,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6 000元。其中医药费、误工费56 000元,精神损失费200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驾驶证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在公主岭市岭西街农胜委一组居住,受伤后于2014年3月22日在公主岭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25日出院,住院3天,共花医疗费2 671.15元,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2013年度国民经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为108.59元(非医护人员护理费参照该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
本院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后认为: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问题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提出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医疗费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的公主岭市中天大药房等白条药费收据均无医院病历及诊断等相关证据证明,无法确认所花费用及所治疾病与本次外伤有关,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保护。自诉人合理医疗费用为2 671.15元(阳光医院971.15元+1 700元)。
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误工费的问题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于2014年3月22日—2014年3月25日误工3天,合理误工费为325.77元(108.59元/天×3天),请求超标准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
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 622.69元{其中:1、医疗费2 671.15元;2、误工费325.77元(108.59元/天×3天);3、护理费325.77元(108.59元/天×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应当依法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马某甲的家属马某乙与刘某甲的家属刘某乙就马某甲的经济损失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但该协议无马某甲本人签字的特别授权,事后马某甲又不予追认,所以该协议效力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 622.6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0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奕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