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55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6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信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张某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住址同上(系张某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女,住址同上(系张某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住址同上(系张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玉萍,吉林克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某,男,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8月1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乙,男,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吉ck0545号车车主)。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第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信某某、张某某、杜某甲、张某甲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项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信某某、张某某、杜某甲、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萍,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19时30分,被告人齐某某驾驶吉CK0545号轿车沿陶家屯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某某辅导中心处与张某驾驶的公主岭市Z7206号两辆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吉CK0545号轿车乘坐者杜某乙、王某某、马某和摩托车驾驶员张某受伤,后张某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齐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杜某乙、王某某、马某无责任。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3、到案经过、死亡证明书;4、鉴定意见。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无辩解,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被告人齐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2 322.8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15 602.40元、抢救费4 976.60元、丧葬费23 2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 985.82元、精神损失费50 000元、律师代理费20 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人齐某某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民事被告人杜某乙将报废车辆交给齐某某驾驶,系有过错方,故应与被告人齐某某共同承担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9时30分,被告人齐某某驾驶吉CK0545号轿车沿陶家屯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某某辅导中心处与张某驾驶的公主岭市Z7206号两辆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吉CK0545号轿车乘坐者杜某乙、王某某、马某和摩托车驾驶员张某受伤,后张某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齐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杜某乙、王某某、马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齐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齐某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齐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4、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齐某某的准驾车型为B2。

5、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11日19时30分左右,在陶家屯街道某某辅导中心处,其驾驶的杜某乙的吉CK0545号捷达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其害怕被抓就没有报警,其去长春了。

6、证人王某某、马某的证言,均证明2015年8月11日19时30分左右,在陶家屯街道某某辅导中心处,齐某某开车拉着我们几个在买蛋糕回来的路上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我们的车翻了,骑摩托车的人好像也受伤了。该车车主是杜某乙。

7、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1日,齐某某、王某某、马某和其要开车去取蛋糕,齐某某先坐到驾驶位置的,其就将车钥匙给齐某某了,开到陶家屯某某辅导中心处,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1日19时30分左右,在陶家屯街道某某辅导中心处,其父亲张某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9、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杜某乙、王某某、马某无责任。

11、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于2015年8月11日在陶家屯镇街道某某辅导中心处因交通事故死亡。

1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根据死者张某尸体损伤的形态、特点,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的损伤。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齐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出生于1964年4月20日,案发时51周岁,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 780.12元,丧葬费为23 25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张某的自然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害人张某近亲属的自然情况。

3、介绍信,证明公主岭市陶家屯镇陶家村民委员会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张某的关系。

4、医疗费原件,证明被害人张某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 976.6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的诉辩理由后认为: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问题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

经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之规定,车主杜某乙在车辆已报废的情况下将涉诉车辆出借给被告人齐某某驾驶存在过错,故杜某乙对此事故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为281 822.8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15 602.40元,丧葬费23 258元,医疗费4 97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 985.82(8 139.82元/年*8年+8 139.82元/年*6年)/3人]。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故要求赔偿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

二、由被告人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信某某、张某甲、张某某、杜某甲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281 822.8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乙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

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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