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庆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55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洮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现住白城市。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2013年9月23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经本院批准,2013年9月30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盗窃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25日以白洮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在打工期间与古味轩饭店老板发生矛盾,遂携带钳子窜至饭店,钻窗入室盗走组装电脑主机一台,摩托罗拉戴妃526手机一部,芙蓉王香烟3条零4盒,玉溪香烟15盒,硬包中华4盒,长白山香烟1条零3盒,人民币200元。经白城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960元。总价值人民币5160元。

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唐某某陈述;3、鉴定意见4、证人陈某某证言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在打工期间与古味轩饭店老板发生矛盾,遂携带钳子窜至饭店,钻窗入室盗走组装电脑主机一台,摩托罗拉戴妃526手机一部,芙蓉王香烟3条零4盒,玉溪香烟15盒,硬包中华4盒,长白山香烟1条零3盒,人民币200元。总价值人民币5160元。破案后赃款,全部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鉴定意见: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白价认刑鉴字[2013]47号关于李某甲盗窃案所涉烟等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人:郭红、杨亮,2013年9月26日。证实价格鉴定标的香烟等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4960元。

(二)证人证言

证人陈某某证言:我和李某甲是小学同学,他有一台电脑机箱放在我这,我不知道这电脑机箱的来历,我问他这机箱是干啥的,他说你别管了你帮我看管几天就行,我也没再问他。2013年9月19日14时许,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电脑机箱放在你那里,我说行,还问我放我那里能不能丢,我说不能,过了半个小时李某甲在大众剧场附近的农村信用社门前把电脑机箱给我。2013年9月22日8时许,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下午来把放在我这的电脑机箱拿回去并且把欠我的钱还我,直到今天上午(2013年9月23日)警察让他给我打电话让我把机箱拿给他,随后我就和警察来派出所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唐某某陈述:我来报案我的饭店被盗了,2013年9月18日21时40分至2013年9月19日7时58分这个时间段,在新华西大路51号古味轩饭店内。2013年9月18日21时40分我们饭店关的门,2013年9月19日7时58分我们到饭店上班发现饭店被盗了,丢失了一个我们自己组装的电脑机箱里面还有我们店内摄像头采集卡,摩托罗拉戴妃526手机一部,芙蓉王香烟三条零四盒,玉溪香烟十五盒,硬包中华四盒,长白山香烟一条零三盒,先进300余元,共损失价值7000余元。我怀疑是我们店的服务员李子豪干的,他在我们店干过,以前一直在吧台做,然后他从2013年9月12日向我请假说他姐结婚,然后好几天没来,我给他打电话刚开始不接,后来再打电话他说他不干了工资也不要了。2013年9月16日他来我们店取了两件衣服和他让我们保管的一条金项链拿走了,我们问他干不干了,他说不干了,我们还问他你的抵押金要不要了,他说不要了。并且我们店内丢的电脑机箱放在很隐蔽的地方,他以前自己也说过,他在修自己的电脑机箱时从修电脑的那里拿了不是他的电脑机箱,而且我家店被盗的地方主要是吧台,后厨压根没动。

(四)、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李某甲盗窃的事实。

2013年8月份我在古味轩饭店打工时,因为我旷工饭店老板要辞退我并且不返还我抵押金,我们之间发生矛盾后来饭店又用我了,9月13日我又提出不干了,饭店老板的女儿马静不返还我抵押金,我也不要了我就走了,9月16日我去饭店取了我一趟私人物品,饭店的人也没说给我抵押金,我觉得很憋屈。2013年9月19日凌晨2时许,我在公寓带把钳子就到古味轩饭店后面,我顺着饭店后门旁边的楼梯缓台上到古味轩饭店的后窗,我原打算用钳子拧饭店后窗的护网固定螺丝没拧开,我用钳子掐断护网,在掐的过程中我一拽就把护网拽开一半,我就顺着缺口爬进饭店二楼内,我从二楼下来直接到一楼吧台处,将吧台处的组装电脑机箱一台,黑色摩托罗拉MB526直板手机一部,芙蓉王香烟一条,玉溪香烟两条零五盒,硬中华香烟一盒,软长白山香烟两盒放到一起,200元人民币揣兜内,抱着这些东西又从饭店二楼后窗爬出去,将东西都拿到巴黎商业街对面我住的公寓去了,我把其他东西都扔到公寓就把电脑机箱送到我朋友陈某某那去了,然后我就回公寓了,早晨8时许我拿着盗窃的除电脑机箱外的其他物品坐镇西小客回家了。电脑机箱在我朋友陈某某那放着,手机在我家里,我抽掉五盒玉溪两盒长白山一盒硬中华,我偷这些东西是想做饭店的抵押金660元。我坐镇西小客回家的路上把钳子扔了,具体位置我记不清了。

我在派出所交待时对盗窃的香烟问题上记混了,当时我盗窃的物品有组装电脑机箱一台,摩托罗拉手机一部,芙蓉王香烟三条零四盒,玉溪香烟十五盒,硬包中华四盒,长白山香烟一条零三盒,我在派出所交待时芙蓉王香烟与玉溪香烟数量上记混了,我把香烟拿家后吸了一部分,所以中华香烟和长白山香烟的数量就不知道具体多少盒了。

经审查被告人李某甲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应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陶立鹃

审判员  刘 君

审判员  张恩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葛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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