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白洮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 1998年9月25日生,现住白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7月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2013年7月10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榆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姜某乙,40岁,住白城市。
辩护人张文东,系吉林张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检察院于2013年月日以白洮刑诉(2013)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法定代表人姜某乙及辩护人张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在岭下镇中学二年一班教室内,与同学张某某发生口角,且厮打在一起,后被张某某将被告人姜某甲按倒在课桌上,被告人姜某甲随手拿起立在课桌旁的炉钩子击打张某某脑部,造成张某某颅脑损伤,左额骨开放性凹陷粉碎性骨折,左顶叶血肿,不完全性失语,左额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部头皮挫裂伤,脑脓肿,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7月1日被告人姜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人体损伤鉴定书。5、被告人姜某甲供诉和辩解。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十七条二款、三款、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姜某甲判处。
被告人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其它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张文东辩护意见:被告人姜某甲犯罪时未成年、犯罪后投案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应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在岭下镇中学二年一班教室内,与同学张某某发生口角,且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姜某甲被张某某按倒在课桌上,姜某甲随手拿起立在课桌旁的炉钩子抽打张某某,且刨到张某某的脑部造成脑部损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2012年7月1日犯罪嫌疑人姜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鉴定结论及书证
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3年01月16日证明:伤者张某某被人打伤,造成颅脑损伤,左额骨开放性凹陷粉碎性骨折,左顶叶血肿,不完全性失语,左额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部头皮挫裂伤,脑脓肿。依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七章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张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
2、户籍证明2013年02月28日证明:姜某甲,男,1998年9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二)被害人陈述
2013年1月7日张某某报案陈述:2012年11月1日早晨8点多,我在岭下镇中学一楼教室,头部被同学用炉钩子刨了,住院了。是姜某甲刨的,姜某甲抢我钱还抢我手机,我不让抢,我俩撕吧一块了他用炉钩子刨我头部了,当时就刨进去了,我自己把炉钩子拔出来找老师去了。我在白城住了十天,在长春住了四十六天。
(三)证人证言
1、2012年11月12日包硕证言:早6点55分(2012年11月1日)自习前,姜某甲找张某某要15元钱,每周姜某甲都管张某某要15元钱,每周都给。这次张某某说没有钱,就没给他,姜某甲就说你等着,这时数学老师任玉明进来了,就各回各座了。将近8时许,老师出去点名,张某某就到姜某甲桌前,张某某扒拉姜某甲肩部一下,姜某甲说你不服啊,就站起来了,照张某某头部打一拳,然后他们俩就打了起来,张某某把姜某甲头部按到书桌下面,姜某甲摸到他书桌旁的炉钩子,回手打张某某二、三下,打到张某某后背上了,最后一下刨到张某某头部了,张某某自己把炉钩子拔下来,捂着头部找老师去了。
2、2012年11月05日王佳富证言:2012年11月1日早8点钟左右时,我们老师任玉明去早上点名去了,班级就剩学生了,张某某过去推姜某甲一下,姜某甲也推了张某某一下,张某某就把姜某甲抱住了,姜某甲就从墙边拿起炉钩子打张某某脖子一下,张某某就把姜某甲松开了,姜某甲用炉钩子又打张某某后背两下,姜某甲用炉钩子由刨到张某某的脑袋上一下,炉钩子扎到脑袋上了,张某某自己把炉钩子拿下来,然后去找老师去了。
3、2013年07月01日姜某乙证言:领我儿子姜某甲投案来了。我儿子姜某甲2012年11月1日在岭下镇中学用炉钩子将同学张某某头部打坏了。姜某甲现在15岁,1998年9月25日出生。我当时领张某某去医院了,已经花3万多元了。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姜某甲2012年11月12日供述:我因为把我同学张某某打伤了被公安机关传唤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日八点左右在岭下镇中学二年一班我们班级打的。2012年11月1日6点多上早自习之前要和我干仗,我们俩吵了几句,因为他手机被校外的郑策拿去了,没还给他,张某某认为是我把手机给的郑策,我们吵几句老师就来了,上完早自习之后下课老师走了,张某某到后边打我后背一下,我就站起来了,他就按着我不让我起来,正好炉钩子在我桌边放着我就拿起来,朝他脖子打两下他就把我松开了,我起来之后用炉钩子刨他脑袋一下,炉钩子在他脑袋上我就跑了,张某某就找老师去了。
经审查被告人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案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后,被害人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姜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30000元,被告岭下镇中学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82000元。并取得了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应予以惩处,对其犯罪后投案自首,犯罪时尚未成年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院依法亦予了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十七条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审 判 员 张 恩 友
人民陪审员 时 濛 濛
二O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旭东(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