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55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6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2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3日对被告人姜某某取保侯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含、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吉C2E397号铃木牌轿车,从公主岭市黑林子镇小黑林子村二组往小黑林子村六组自己家中行驶,行驶至公主岭市黑林子镇小黑林子村六组自己家附近时,因纠纷被黑林子镇居民刘某等人用木棒将被告人姜某某驾驶的铃木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碎,后被告人姜某某驾驶机动车到黑林子镇派出所报案,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姜某某有危险驾驶之嫌。经检验,姜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2.2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张晓春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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