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4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4月2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侯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20日对被告人姚某某取保侯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醉酒驾驶吉CK1989号时代金刚818型营运货车从公主岭市二十家子镇西地村四组,沿小山村二组水泥路行驶至二十家子镇高台子村,因与他人发生口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姚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3.8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姚某某、张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办案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马俊娟
二O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