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汤某某故意伤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55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7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因为地边界问题到公主岭市怀德镇河南村一屯秦某某家,与秦某某妻子杨某某发生口角后,用二镐将杨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杨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腿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伤者杨某某头部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鉴定意见,和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汤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经本院第三十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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