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白洮刑初字196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某,吉林省松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大安市,现住白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2013年8月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白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榆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金辉,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楚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14日以白洮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陈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某及辩护人李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被告楚某某驾驶吉G14843号牵引平板式半挂货车,与孙某甲驾驶的新蕾牌电动自行车在工业园区嫩江路会车时相刮,造成孙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白城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是由楚某某一方过错导致的,故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被告人楚某某供述与辩解。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但其强调自己不明知刮到被害人。
辩护人李金辉认为:一、被告人楚某某从未供述过其所驾驶车辆与被害人有过刮碰;二、多名证人证言无法明确认定发生事故的事实;三、侦查机关洮北交警支队所作出的认定被告人与被害人驾驶车辆发生刮碰的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序违法、结论不具备排他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宣判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人楚某某超出其驾驶证准驾级别(B2)驾驶吉G14843号牵引平板式半挂货车,在白城市工业区嫩江路会车时与被害人孙某甲驾驶的新蕾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将孙某甲刮伤后倒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楚某某逃离现场,被害人孙某甲因伤势过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白城市洮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死亡原因颅脑损伤、腹部损伤。该起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新蕾牌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孙某甲左手上的损伤系与吉G14843(系其他机动车号牌)号平板式挂车左侧距后端58厘米处刮碰所形成。
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 被害人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胸腹部损伤。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证实被告人楚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乙证言:
我叫孙某乙。我来为一起交通事故作证,今年7月6日早晨6点30左右,不到7点钟,我驾驶自己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我单位出来,准备下班回家。当时我驾车沿着工业园区嫩江路由东向西行驶,我车行至宏越商砼公司大门东边二、三百米左右时,我看见在我车前方二百多米远处的马路上隐隐约约有一堆东西,这功夫我也没太在意往前方看有什么车辆,我车也就有几秒钟的功夫就骑到了这一堆东西的地方,到跟前我才看清地上倒着的是一台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底下压着一个女的,这时我才马上抬头往西看,我看见有一辆车尾部是红色的大货车刚刚拐过前方的一个弯道,大货车的具体车型我没看见,反正大货车的后边是红色的,车号我也没看见,因为大货车基本上都快拐过去了,我没去追大货车,我赶紧骑着摩托车去宏越商砼公司门卫喊人。宏越商砼公司院内出来好几个人非常热心帮着把电动自行车给扶起来,宏越商砼公司的人给报的警,120救护车来现场把伤者送往医院了,我就回家了。今天早晨6点多钟我骑摩托车去单位上班的路上,在事故现场伤者家属把我给截下来让我来交警队帮忙说清一下经过,我就来交警队了。
2、证人王某某证言:
我在宏越公司工作,2013年7月6日早六时许,发现单位的两个人往大门外跑,我也跟着出去发现大门口东二百米左右一个女子头东脚西面朝北躺在路中间,旁边有一辆立着的两轮电动车。围观的人都没看到怎么出的事,我就报警了。当时我听说第一个发现女子的人看到一辆拖车从这里经过,但是拖车和这事有没有关系他也不知道,而且他也不知道拖车的车牌号。
3、证人李某某证言:
我是宏越公司收发员,2013年7月6日早晨,我在单位大门东侧十米处蹲着看狗。突然有一男子骑摩托车和我说东侧马路上躺着一个人,我就赶紧回单位喊人,又喊来了小代和张二,我们四个人就跑到女子躺着的地方。到了那发现一个电动车向右侧倒在地上,并压在了倒地女子的右侧脚勃。有一个布兜子在踏板上,另一个布兜子掉在地上,但是里面的东西没掉出来。还有一个太阳镜的两个镜片也掉在地上,镜框还在那人脸上。现场没有刮大白用的白色滚刷和滚刷杆,只有一个刷油用的小毛刷子掉在地上。电动车前轮朝北,后轮朝南,横在马路正中间。我为了救那个人就和张二把车扶起来立在原处。后来赶到的王某某拨了110,其他人叫了救护车。我在路边看狗时有一辆红色大货车沿嫩江路由东向西开过去了,大约一分钟后,那个骑摩托的人就跑来喊我了。在那个大货车从我身后过去后我就再没看见有其他车通过了。我当时没看见平板货车上有什么东西,也没看到车牌。货车的车速不是太慢,具体速度我说不上。电动车倒下的位置距离我单位大门大概四、五十米远。
4、证人张某某证言:
出事的早晨6点钟我先到的厂,到了之后我媳妇打电话叫我回家陪岳母看病。于是我就准备回家,当时我沿着嫩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白乔线与嫩江路路口一百米远时,看见孙某甲自己骑电动车严嫩江路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去改造厂刮大白,她当时戴了口罩。遇见她时只是互相打了招呼,都没有停车,我在遇见孙某甲前在宏越公司大门东侧五、六百米处,我骑摩托车超越过一辆沿嫩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红色大平板货车,车上有什么东西我没看清,车牌号也没看到。当天九点多钟其他工友给我打电话说孙某甲出车祸死了。
5、证人陈某某证言:
我叫陈某某。今年7月6日早晨6点多钟,我妻子孙某甲骑电动自行车在白城市工业园区内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我来交警队处理这件事情。孙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具体时间是2013年7月6日早晨6点30分左右,地点在白城市工业园区内嫩江路宏越商砼公司大门东边。孙某甲生前没有正当职业,她干刮大白活已经有十多年了,出事的那天他正在给工业园区内的一家企业干活刮大白。我妻子孙某甲在出事当天的早晨将近6点钟从家出去的,早晨7点10分宏越商砼公司的经理在现场用我妻子的电话先给我女儿陈伟萍打电话通知这事儿,我女儿又在长春给我打电话通知我妻子出车祸的事。我妻子骑她自己的新蕾牌电动自行车离开家去工业园区的。她穿黑色带小碎花颜色的上衣,戴白色口罩和眼镜。他还带了一个红色布兜,她没带刮大白工具。
6、证人于某某证言:
我叫于某某,我是吉林松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二公司的车队长。楚某某是我单位招聘的司机,他在我单位的吉G14843号平板式大型货车的专职司机,他在2009年就来我单位了,刚开始她在我单位开翻斗车了,他在去年开始开这台吉G14843号平板式大型货车。吉G14843号牌这辆平板式大型货车是我单位拼装的,具体是那年拼装的我已经想不起来了,这辆车的车头是我单位原来一辆翻斗车的车头,平板车从哪里弄来的我不清楚,这辆车在哪里组装的我也不知道,现在我单位也已经没人知道这辆车当时在哪里组装的了。吉G14843号牌照我单位原来一台翻斗车上的,翻斗车已经不能使用了。
7、证人代某某证言:
2013年7月6日早上,我在宏越公司收发室呆着,突然李某某喊外面大道上躺着一个人。我就从收发室往电动车那里跑,当时电动车旁没有任何车辆。只有李某某、张二还有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李某某从躺着的人兜里拿出她的手机,我单位的老周用这个手机给她家属打的电话。我用自己手机打了120,20分钟后救护车才到现场。当时我也没看地上是否有刮大白用的白色滚刷,只有一个小板刷子还有两个眼镜片和一个布兜。
(三)被告人楚某某供述与辩解
2013年7月6日早晨4点半,我在白城市工业园区我单位起床后,我在单位食堂吃的饭。吃完饭后,我和单位同事张宪志、秋立伟往我驾驶的平板式货车装四个铲车轮胎,准备去九一三路桥公司,当时我沿工业园区嫩江路由东向西行驶,我车正常行驶情况下(没人、没车的情况下)距右侧路边时大约有半米远,行至宏越混凝土公司附近时,我使用七、八档,车速大概50公里每小时。我车从工业园区出来,一直出工业园区上白乔线之间,我车具体行至什么地点记不清,我看见一个女的骑着一台两轮摩托或者一台电动车我分辨不清,那个女的骑的车上有一个带杆的刷头,刮大白用的刷墙滚刷,那个女的骑车与我车相对方向行驶,在我的左侧与我会车,会车后我没有通过后视镜看她,所以也没看到会车时她与我是否有过刮碰。
(四)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证据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马路上有一台红色电动车沿嫩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过去几秒钟后就看见那辆红色平头车头挂平板车的汽车从我身后由西向东开去,这辆平头平板汽车,就是平板车上装着几只轮胎……电动自行车是否与红色挂车刮碰我没看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骑摩托车超越的那辆车是红色平头车头,牵引一辆挺长的平板式挂车,车号没看清,没主意车上装什么东西。
3、证人孙某乙证言:……我当时的想法就是这台电动自行车是前方那辆大货车刮的……我过去看那个女的,那个女的呼呼喘气,只哼哼不能说话,宏越公司的人把压在那个女脚勃上的电动自行车扶起来,打的120和122电话。
4、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说明,证实被害人孙某甲的颅脑损伤、胸腹部损伤、肋骨骨折符合局部与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如碰、磕等)。
5、案件侦破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侦破该案的过程。
6、交警部门出具的说明及计算表一份,证实侦查及调查取证的相关过程及肇事牵引车与被害人所驾驶电动车的速度计算方式。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三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一、被告人在供述中描述了曾与被害人会车的事实,虽然其声称未发现与被害人刮蹭,但是承认自己会车时“没有通过后视镜看她,因为我认为我与她会车时马路宽没必要看,所以也没看到会车时她与我是否有过刮碰。”,故该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楚某某驾驶的牵引车曾与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会车的事实,而且不能排除曾发生刮蹭的可能。二、检察院补充调取的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孙某乙的证言,可以证实该组证人在看见了被告人驾驶的牵引车驶过后,既发现了被害人受伤倒地。多名证人虽没有直接目睹事故的发生,但可以证实被告人驾驶的牵引车驶过后,即发现被害人受伤倒地,而在其受伤倒地的前后期间均证实未发现其他大型车辆驶过。三、公安部门所作出的鉴定检验报告,是根据当事人的伤情和事故现场情况及双方车辆的损伤状况对事故发生原因作出的合理推断和判定,具有证明效力。交警部门结合监控录像通过科学的计算推算出两车会车于事故的发生地点,结合监控和证人证言,当时亦未发现其他可以造成被告人受伤状况的可疑车辆经过,且经过与肇事车辆和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比对鉴定,两车相会发生刮蹭足以导致被害人的伤情,因此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的受某某与被告人驾驶牵引车辆会车时发生刮蹭存在因果关系。该案多份证据之间可以形成证据链条,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能排除其他合理性怀疑,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依法无据且在庭审中没有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肈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其应予以处罚,对于被告人所在单位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陶立鹃
审判员 刘 君
审判员 张恩友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赵旭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