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乌兰浩特市人,现住白城市。犯罪嫌疑人孟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2013年12月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白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7日以白洮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由审判员刘君依法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16时许孟某某醉酒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齐双公路由南北行(逆行),行至出事地点与迎面驶来的吉GV4446大众轿车相撞。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孟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勘验、检查笔录;4、证人证言;5、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6时许孟某某醉酒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齐双公路由南北行(逆行),行至出事地点与迎面驶来的吉GV4446大众轿车相撞。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孟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9.3mg/100ml。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地市常住人口查询(侦查卷P14-17)证实犯罪嫌疑人孟某某的身份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013年4月24日,侦查卷P49)孟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赵显启、高松、朱文明、侯丽杰无责任。双方一致要求按照简易程序处理,达成协议:朱文明、侯丽杰均自认伤情轻微,当事人各方一致要求按照简易程序处理,达成协议:由孟某某赔偿赵显启4000元,由孟某某赔偿高松6000元,由高松赔偿朱文明、侯丽杰各600元,就此结案。
(3)机动车驾驶证信息(侦查卷P27)宫某某驾驶证信息
(4)测酒记录:酒精检测仪检测,孟某某197mg/100ml,宫某某0mg/100ml,检测人:张跃开,赵洋
二、鉴定意见。
1、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公(司法)鉴(理化)字[2013]278号,2013.12.6:从送检的孟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9.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鉴定人:李晓芳,丁培林。
三、勘验、检查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详细状况,肇事车辆孟某某驾驶的蒙F84717号三轮车,宫某某驾驶的吉GV4446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驾驶人在现场。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宫某某陈述:2013年12月5日16时许,我驾驶吉GV4446大众轿车沿齐双公路由南北行,行至出事地点的时候突然发现我前方快车道内有一正三轮摩托车与我相对行驶,该车没开启车灯。等我发现的时候距离大约3米左右,我向右侧躲避但已经来不及了,我车的左侧车门位置刮到对方三轮车的左侧。对方的驾驶人未受伤。后来开始协商的时候我闻到对方有很大的酒味。后来我就报警了。
本院对被告人孟某某及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3 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程度较高,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其应依法惩处。故依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旭东(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