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5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曾因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7月1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睿、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0时许,民警在办理牛某某、王某某相互殴打时,发现被告人牛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23时许,酒后驾驶夏利车(车牌号吉CL1731)从公主岭市五小铺市场附近行驶至公主岭市火车站前,后在警方处理其打架纠纷时,驾车逃逸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从送检的牛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8.15mg/ml。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关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和解协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张晓春
二O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