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55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4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曾因犯强奸罪,于1991年8月6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3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1月7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盗窃,于1997年12月12日被劳动教养二年。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1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 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本市河南街忆香兰茶馆门前,擅自将张某甲停放在茶馆门前的福牛牌12马力农用三轮车开走,后导致车辆丢失。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某甲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视频资料,涉案人员到案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赔偿协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偷开他人机动车且导致车辆丢失,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所盗赃物已折价返还失主并取得失主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张晓春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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