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广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55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身份证号码: ×××,现住白城市。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由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7日以白洮检刑诉(2013)第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君独任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洮北区奶牛场通往西青龙村的村村通公路(绿水村四队附近)与赵建国驾驶的吉G5568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姚某某受伤、。经检验姚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2.4毫克.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勘验、检查笔录;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于2012年5月5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洮北区奶牛场通往西青龙村的村村通公路(绿水村四队附近)与赵建国驾驶的吉G55684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姚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检验姚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每百毫升112.4毫克。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赵建国驾驶证。

2、鉴定意见

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一份: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姚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2.4毫克/100毫升。

二、被告人姚某某供述:

2012年5月5日21时许,我骑摩托车沿奶牛场在西青龙村村通由东西行,行至绿水村四队附近时我的前方同方向有一台四轮车距我有一米左右,我准备超它,这时我的右后方突然出现一台车,对方向左打方向,对方车就把我给刮了,我就倒下了。那天下午我同韩振祥在我家喝的酒,我喝二两半左右的白酒。

本院对被告人姚某某及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4 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程度较高,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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