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白洮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白城市人,现住白城市。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4日以白洮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张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为检验的吉GN9580号二轮摩托车沿兴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启智托管班处时,与行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刘某某受伤,被害人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9月30日20时许,其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吉GN9580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兴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启智托管班处,与行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是由王某某议方过错导致的,故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交通事故平面现场草图。
照片。
摩托车信息;吉GN9580摩托车所有人王某甲。
个人信息;王某某1961年8月2日生。
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刘某某死亡原因重度颅脑损伤。
道路交通认定书;该事故是由王某某一方过错导致的,故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八)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2013年9月30日晚8点多钟,我驾驶的吉GN9580号二轮摩托车沿白齐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立交桥路口处,向东亚右转弯,就出事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证实:今年9月30日晚上8点多钟,我丈夫刘某某步行被一台二轮摩托车给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晚上死亡了。
经审查被告人王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其应予以处罚,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本院在量刑时一予以了考虑,故依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葛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