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死者孙某乙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死者孙某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丁,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死者孙某乙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戊,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死者孙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连有杰,吉林克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强,男,现住吉林省九台市。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1年8月7日释放。现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2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5)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及委托代理人连有杰、被告人谢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8时许,被告人谢强驾驶吉A1F016号白色捷达轿车沿长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公主岭市大岭镇岭东家园小区20米处时,与骑电动轮椅车的孙某乙相撞,致使孙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谢强未对现场进行保护,并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经认定,谢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死者孙某乙系因重度颅脑损伤及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损伤。案发后,被告人谢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取证。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常住人口信息查询,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驾驶证信息查询等。
证人孙某己、孙某庚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谢强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及照片;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谢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诉称,因被告人谢强的行为致使孙某乙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700元,护理费3 692.06元,死亡赔偿金48 106.05元,丧葬费21 432元,交通费3 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 000元,律师费5 000元以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20 0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是:被告人谢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8时许,被告人谢强驾驶吉A1F016号白色捷达轿车沿长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公主岭市大岭镇岭东家园小区20米处时,与骑电动轮椅车的孙某乙相撞,致使孙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谢强未对现场进行保护,并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经认定,谢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死者孙某乙系因重度颅脑损伤及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损伤。案发后,被告人谢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取证。
本院还查明:被告人谢强驾驶吉A1F016号白色捷达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人谢强的行为致使孙某乙死亡。孙某乙死亡赔偿金48 106.05元,丧葬费21 432元,医药费30 373.45元,护理费3 692.06元(108.59元/天×1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 700元(100元/天×17天),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谢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乙无责任。
3、法医鉴定书及照片。证明孙某乙系交通事故死亡。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强于1974年11月16日出生;被害人孙某乙于1929年5月7日出生。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谢强因交通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被罚款人民币贰仟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6、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谢强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
7、保险单。证明吉A1F016号白色捷达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
8、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谢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取证。
9、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谢强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8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800元。于2011年8月7日释放。
10、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谢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乙家属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 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谢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谢强的任何责任。
11、证人孙某己、王某证言。均证明2014年8月21日上午,在长郑公路大岭镇内东边谢强开车将一个骑电动轮椅车的老头撞了的事实,当时二人均在谢强车里坐着。
12、证人孙某庚、孙某戊证言,均证明2014年8月21日,在大岭镇其爷爷孙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被车撞了的事实。
13、被告人谢强供述。证明2014年8月21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在长郑公路大岭镇内岭东家园附近,其开车将一个骑电动轮椅车的老头撞了,之后就开车走了的事实。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谢强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强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谢强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在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其自动投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谢强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经本院第十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伤残限额项下73 230.11元,医疗费限额项下10 000元,共计83 230.11元(因被告人谢强已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应赔付的上述款项先行垫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应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人谢强)。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邹吉翠
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