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伍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55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6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男,1962年7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1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18时许,被告人伍某某无证驾驶吉CQ6612号两轮摩托车,沿本市大岭镇至范家屯镇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大岭镇孟家学坊村四组处时,与前方同向正在左转的骑自行车的孟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孟某某受伤。经鉴定:伤者孟某某腹部损伤致脾破裂、脾脏切除术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伍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及公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伍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经本院第三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张晓春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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