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白洮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明、关鑫,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欢,吉林省白城市人,住白城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欢故意伤害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31日以白洮检刑诉字(2013)18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关鑫及被告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欢与朋友尹某某发生口角,被人拉开后,被告人刘欢持卡簧刀无故将由饭店门口经过的被害人罗某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刘欢供诉和辩解;3、证人都某某、汤某某、张某某、崔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欢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102.41元。并提供了罗某某的户籍证明、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复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刘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刘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同意赔偿,但表示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欢于2012年12月18日17时许,在本市玉霞酒家与其朋友尹某某共同就餐席间二人发生口角,被他人拉开后,被告人刘欢持卡簧刀在该饭店门前将从此路过的被害人罗某某无故扎伤。造成罗某某“胸部开放性损伤,双侧胸,右臂皮肤肌肉裂伤,失血休克,双肺上叶裂伤,左肋间动脉断裂,有肩胛骨贯穿伤”。经法医部门鉴定罗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
民事部分经查附带原告人罗某某受上后在白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28,401.33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
(一)书证
1、诊断书。证实罗某某双侧开放性损伤;双侧血气胸;双肺上叶裂伤;失血性休克;右臂皮肤肌肉裂伤。
2、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刘欢于2013年7月8日被沈阳北站公安派出所将被告人刘欢抓获。
3、羁押证明;刘欢于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10日羁押于沈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4、情况说明,刘某甲、尹某某查无下落。
5、在逃人员登记表;刘欢在逃。
6、辨认笔录;罗某某认出扎自己的人就是被告人刘欢。
(二)、鉴定意见
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洮)公(司法)鉴(损伤)字[2013] 0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鉴定分析说明:经过对伤者罗某某生体检查及查阅有关医疗文证,伤者被他人扎伤,造成“胸部开放性损伤,双侧血气胸,右臂皮肤肌肉裂伤,失血性休克,双肺上叶裂伤,左肋间动脉断裂,右肩胛骨贯穿伤”。经住院手术、输血、补液及抗炎对症治疗,现病情稳定。依照“两院,两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七章第三节第五十八条、第七节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构成重伤。鉴定意见:罗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罗某某陈述;2012年12月18日17时10分左右,我去玉霞酒家的后面菜点买菜,后又想买点酒,走到玉霞酒家门前公路上时后面有人向我后背扎了两刀,我回头见一名二十岁左右男的拿一把刀站在我旁边,我问他你是谁,他说:你给我跪下。就用刀扎我,我就抬起右胳膊一挡,刀就扎在我右胳膊上了,这时有十多个人招呼他,我趁机跑了。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都某某证实:2012年12月18日晚上,尹某某过生日,请我们吃饭,在玉霞酒家吃饭时尹某某和刘欢吵了起来,尹某某把刀给了刘欢,让刘欢扎尹某某自己。刘欢扎尹某某腿部一刀,把尹某某裤子扎坏了。我们把他俩拉开了,刘欢就拿到出来了。我们都出了饭店,,出来后看见刘欢追一名路过的男子,刘欢追上后拿刀扎在该男子后背,又扎该男子的胳膊,共扎几刀不清楚。
2、证人汤某某、崔某某证实的与都某某证实相一致。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欢2013年7月8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2012年12月18日我朋友尹某某过生日请十多个人吃饭,那天大家都喝多了,尹某某要去唱歌,我告诉他我不想去。他就不高兴了无故给了我两巴掌。我想揍他,边上的朋友给拉开了。这时尹某某从兜里拿出一把匕首给我让我扎他,我刚要扎他,边上的朋友把我拉到饭店外面,我拿匕首坐在玉霞酒家外面的台阶上,17点30分左右有一个人正好经过我生气就拿匕首跑过去用匕首扎他左胳膊一下,他跑我追上他用匕首扎他后背一刀。他跑了。
经本院审查被告人刘欢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被告人刘欢无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予以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欢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后认为:
一、关于医药费的问题。经查,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给付医药费28,401.33元的主张,其提供了白城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实罗某某住院花费医疗费28,401.33元,对此主张应予保护。
二、关于鉴定费、复印费的问题。附带民事原告人关于要求被告人支付鉴定费500元、复印费30元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保护。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欢给付护理费,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吉林省统计局公布的《吉林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二O一二年度统计数据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的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120.74元/日的标准。其中一级护理20天,即120.74元×20天×2人=4829.6元,二级护理2天,即120.74元×2天=241.48元,护理费应保护5071.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保护22天×50元=1,100.0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欢给付误工费60,000.00元,经本院依法审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为白城市派帝中通速递有限公司员工,依照吉林省统计局二O一二年度统计数据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其工资标准应依照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工资标准执行,其日工资标准应为173.52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欢给付误工费6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的误工费应为173.52元×37天=6,420.24元。
第一项至第四项费用共计41,522.6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
(刑期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刘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1,52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
二0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葛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