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7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5月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4日对被告人吕某某取保侯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桐、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黑色铃木110型两轮摩托车,沿秦家屯镇街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公主岭市秦家屯镇万发恒商店附近时,撞上前方向停在路边的朱某某驾驶吉CK3691号自卸车,两车损坏,吕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经鉴定:吕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0.52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施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