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伪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55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6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6年8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伪证,于2014年1月2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8日对被告人王某某取保侯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证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一起喝酒后,张某醉酒驾驶(经鉴定:从送检的张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6.737mg/100ml)白色捷达车送王某某回公主岭市铁北街蓝天别苑的住处,后在派出所民警调查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网上通缉在逃)一案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谎称张某未开车,为张某提供虚假证言。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提供虚假证言,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伪证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经本院第三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张晓春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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