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255号
罪犯宋红升,男,1992年4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昌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红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2014年11月21日,经本院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红升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宋红升尚有罚金未交纳。
本院认为:罪犯宋红升在服刑期间,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财产刑,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红升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