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忠民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5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307号

罪犯张忠民,男,1969年6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船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忠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408.77元,扣除张忠民已支付的医疗费8500元和经济损失500元,余款19408.77元。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忠民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次缴纳赔偿款一千元。

本院认为:罪犯张忠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忠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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