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决定书
(2016)吉02刑更185号
决 定 书
罪犯吴某某,男,1966年6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同案犯米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闫某某人民币265,19.1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人民币93,432.32元。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吉林市江城监狱于2016年2月2日申请撤回减刑建议书。
本院认为,吉林市江城监狱提出撤回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准许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撤回对罪犯吴某某的减刑建议书。
二○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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