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吉中刑再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凤林,男,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碾子村一社。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振红,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人林楠(曾用名:林子祥),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无职业,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丰广煤矿平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9月25日被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03年3月25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12月2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2014年7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再审,于2015年2月5日从江城监狱押解至吉林市看守所。2015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金抬,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无职业,初中文化,住吉林省舒兰市吉舒街丰广8委平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逮捕。2014年7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楠、金抬犯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凤林、马振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吉中刑监字第58号再审决定,指令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再审。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龙刑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2014)龙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李凤林、马振红对本案的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吉中刑终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及上诉人李凤林、马振红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凤林、马振红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以(2015)吉中刑监字第5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的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佳、王春晖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凤林、马振红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东燕,原审被告人林楠、金抬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凤林、马振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燕与被告人林楠、金抬的各自委托代理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已经另行制定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并已经送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林楠、金抬同史明伟吃饭后,史明伟说要教训个人,在史明伟的指使下,由史明伟带路,金抬驾驶史明伟的轿车,三人到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碾子沟一社李凤林家附近,金抬留在车上,并在车上将自己的布鞋换给林楠,史明伟、林楠下车后进入李凤林家中,在确认是李凤林家后,林楠用脚踢李凤林,并持刀砍在李凤林的头部和身上,并将李凤林的妻子马振红的左手用刀划伤。后金抬驾车,带史明伟、林楠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凤林面部瘢痕及四肢多处瘢痕,构成轻伤;头部创口,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马振红左手外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楠、金抬供述与辩解;同案史明伟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凤林、马振红陈述;证人王廷选、于海波、孙志英、胡吉良、李朋证言;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吉化总医院病情介绍书、照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查询比对报告、辨认笔录、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警三中队出具的抓捕经过、吉化总医院出具的病人结账费用明细2份、吉林省服务业医疗住院专用发票2份、损伤照相收据5张、法医鉴定费发票2张、特快专递邮件收据2张、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等书证;物证:黑色布鞋一只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林楠、金抬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判决如下:一、林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金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人林楠、金抬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凤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9.92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振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955.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凤林、马振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一审判决一致。再审一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林楠、金抬与二名被害人素不相识,没有明确的利益关系,没有发生过任何矛盾,在史明伟的指使下,只是出于耍威风、逞强好胜、替人出气的目的,到被害人家中,无故、随意的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林楠、金抬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正确。一审二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林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在犯罪过程中持械伤害他人,曾受过刑罚处罚和行政处罚,均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一审判决对上述量刑情节的认定正确。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凤林、马振红的诉讼请求未发生变化,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综上,一审判决对林楠、金抬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裁定如下:维持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
原再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再审一审判决一致。认为:原审被告人林楠、金抬在他人指使下,到上诉人李凤林、马振红家中,无故、随意的对李凤林、马振红进行殴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再审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林楠系主犯、在犯罪过程中持械伤害他人、曾受过刑法处罚和行政处罚的情节,依法从重处罚,以及金抬系从犯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且量刑并无不当。故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李凤林、马振红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对伤情程度重新鉴定,要求林楠、金抬赔偿其间接经济损失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决赔偿的数额合法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以及李凤林、马振红上诉,维持原判。
本次审理中,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凤林、马振红庭审中提出,原鉴定结论有错误,赔偿不合理,赔偿数额少,林楠、金抬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以寻衅滋事定罪处罚。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裁定定性错误,量刑不当。
原审被告人李楠、金抬未做辩解。
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再审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林楠、金抬受史明伟指使,到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凤林、马振红家中,致李凤林轻伤、马振红轻微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林楠、金抬受史明伟指使伤害李凤林、马振红的事实,从犯罪主观故意看,史明伟因琐事对李凤林不满,勾结林楠、金抬开车到李凤林家对李凤林、马振红实施报复,欲伤害李凤林的犯罪故意明确;客观上林楠受史明伟指使,实施了持刀砍伤了李凤林、马振红的行为。金抬系积极帮助林楠、史明伟实施犯罪。原审被告人林楠、金抬犯罪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均符合故意伤害的犯罪构成。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凤林、马振红关于林楠、金抬之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且量刑不当的意见和申诉理由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楠在共同犯罪中,持械伤害他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又曾受过刑罚处罚和行政处罚,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抬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林楠、金抬赔偿了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凤林、马振红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5)龙刑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及本院(2015)吉中刑终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二、原审被告人林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金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子臣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代理审判员 李 昂
二0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本件共7页,印20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