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308号
罪犯宁宇,男,1992年9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蛟刑初字第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宁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835.98元与被告人刘海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33.71元互负连带责任。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宁宇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次缴纳赔偿款七千元。
本院认为:罪犯宁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宁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